(2017)豫0425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晋某1与晋某2、晋某3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某1,晋某2,晋某3,晋某4,晋某5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1155号原告晋某1,男,1930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壮,男,1958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晋某2,男,1957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被告晋某3,男,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被告晋某4,女,1950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禹州市。被告晋某5,女,1962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原告晋某1与被告晋某2、晋某3、晋某4、晋某5赡养纠纷一案,晋某1于2017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壮,晋某2、晋某3、晋某4、晋某5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某1诉称,晋某1与老伴王桂香共生育三子三女,现均已成家立业。现晋某1因年迈生活不能自理,多年来王桂香一直由长子晋营娃赡养,而晋某1由三女晋彩枝赡养,现因生活变故,晋彩枝收入有限,无力独自赡养晋某1,但其余子女均不履行赡养义务。为了维护晋某1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晋某2、晋某3、晋某4、晋某5每人每月支付晋某1赡养费500元。被告晋某2辩称,晋某2同意尽赡养义务,愿意跟晋某1共同生活,也愿意支付赡养费并承担六分之一的医疗费,不愿意支付护理费。被告晋某3辩称,晋某3同意尽赡养义务,也愿意出赡养费、护理费和医疗费,但是对老人最好还是由子女们轮流赡养。被告晋某4辩称,晋某4同意尽赡养义务,也愿意出赡养费、护理费和医疗费。被告晋某5辩称,晋某5愿意养活晋某1,不愿意出赡养费、护理费,医疗费愿意承担六分之一。经审理查明,晋某1与王桂香婚后共生育三子三女,分别为长子晋营娃、次子晋某2、三子晋某3、长女晋某4,次女晋某5、三女晋彩枝。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晋某1年事已高,现生活不能自理。2017年4月10日,在轮流赡养老人问题上子女产生了纠纷,晋某1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诉讼中,晋某1撤回了对晋彩枝的起诉,并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晋某2、晋某3、晋某4、晋某5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50元,护理费350元,医疗费凭正规发票由晋某2、晋某3、晋某4、晋某5各承担六分之一。上述事实,有晋某1提供的身份证明、安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晋某1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故请求晋某2、晋某3、晋某4、晋某5对其尽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晋某1有三子三女,根据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均消费支出8586.59元的标准,本院酌定晋某2、晋某3、晋某4、晋某5每人每月支付晋某1生活费120元,并各自承担六分之一医疗费为宜。关于晋某1的护理费问题,根据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及晋某2、晋某3、晋某4、晋某5的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晋某2、晋某3、晋某4、晋某5每人每月支付晋某1护理费300元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晋某2、晋某3、晋某4、晋某5每人每月向晋某1支付生活费120元。自2017年6月1日起开始支付,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6月至12月份的生活费。以后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方式,每年1月15日前支付上半年的生活费,7月15日前支付该下半年的生活费;二、晋某2、晋某3、晋某4、晋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每月向晋某1支付护理费300元。自2017年6月1日起开始支付,支付方式,每月5日前支付该月的护理费;三、晋某1今后医疗费用凭正规医疗单据由晋某2、晋某3、晋某4、晋某5各承担六分之一;四、驳回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晋某2、晋某3、晋某4、晋某5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红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冰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