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8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青岛新康龙机械厂与天津中实基业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新康龙机械厂,天津中实基业钢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8民初8349号原告:青岛新康龙机械厂,住所青岛即墨市通济办事处邢家岭村(通州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073257632J。法定代表人:孙承豪,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淑霞,即墨大信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中实基业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大邱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德信。原告青岛新康龙机械厂与被告天津中实基业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毛世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根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