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马德欢与吴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欢,吴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1898号原告:马德欢,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回族,住献县。被告:吴斌,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回族,住黄骅市。原告马德欢与被告吴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德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德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向原告购买了部分牛羊肉,货物总价值46000元。2016年11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46000元。之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2000元货款,尚欠24000元货款未支付。2017年4月6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24000元的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以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吴斌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字的两张欠条,本院认定如下:该欠条可以证明截至2017年4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了肉类食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截至2017年4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00元未付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24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德欢货款人民币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吴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新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会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