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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姚玉华、刘佩洪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姚玉华,刘佩洪,盐山华洪塑胶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8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玉华,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佩洪,男,195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山华洪塑胶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马王路前陈村。法定代表人:姚玉华,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姚玉华因与被申请人刘佩洪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山华洪塑胶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洪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5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玉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向申请人送达上诉状,在开庭当天才收到开庭传票。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1、刘佩洪主张的6000元是其个人借款,发生在2011年,华洪公司成立于2013年,因此与华洪公司及申请人无关。2、关于4480元偿还问题,刘佩洪退伙时,经杨树义、刘佩志与申请人、被申请人协商,刘佩洪同意和申请人顶账4480元,而该4900元货款至今未要回,故该款项不应支付。3、在分家过程中,要求通知所有债权人到场及核算账目,刘佩洪未通知姚清林,由此可见姚清林的债务也与华洪公司和申请人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刘佩洪提交的6000元借款合同中虽没有姚玉华的签字,但27000元借款合同上有姚玉华的签字,且二人均认可该27000元借款合同系由24000元借款合同倒据而来,也认可24000元借款约定的利息为年息10%。按姚玉华的主张,该24000元借款一年后本息应为26400元,但其在倒据时却将借款数额书写为27000元且并未作出合理解释,而一年3000元利息恰好与借款30000元相吻合,也与其手记帐记载的欠姚清林33000元相吻合,因此原审将该6000元认定为姚玉华与刘佩洪的个人借款理据充分。至于姚玉华提出的借款时间在华洪公司成立之前的问题,双方均认可的24000元共同借款即发生在华洪公司成立之前,可见在华洪公司正式成立之前双方已存在合作经营行为,因此不能以此作为否认共同借款的理由。至于4480元欠款问题,姚玉华认可欠款事实,只是主张双方约定还款附有条件,条件成就前不应偿还,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此约定,刘佩洪亦不认可,因此原审判令其偿还并无不当。关于程序问题,经查阅二审卷宗,送达回证显示,刘佩洪的上诉状已于2016年8月22日向姚玉华送达,姚玉华主张未收到上诉状与事实不符;开庭传票系通过法院专递邮寄送达,收件人处有姚玉华签字,姚玉华主张系开庭当天收到,但未举证证明,且二审庭审姚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并未对其诉讼权利造成影响,因此申请人提出的程序性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姚玉华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玉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宣建新审 判 员  邢荣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叶 密书 记 员  武佳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