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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民初3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林与许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许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3250号原告:李林,男,汉族,1982年6月16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文静,宿迁市宿城区河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干,男,汉族,1981年6月16日生,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李林与被告许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静、被告许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被告向江苏民丰农村银行宿豫支行(下称民丰银行)借款150000元,宿迁市钟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钟吾公司)为被告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提供反担保,后钟吾公司向民丰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并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3年3月6日、3月31日分两次共支付钟吾公司20000元,钟吾公司于2013年5月份向贵院提起诉讼,(2013)宿城商初字第0284号民事判决书亦查明了原告为被告代偿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代偿款,但被告分文未付。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许干辩称:本人愿意偿还原告20000元代偿款,但利息仅愿承担1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3)宿城商初字第028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4日,被告由钟吾公司提供担保向民丰银行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同日,被告获得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钟吾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代偿本金150000元、利息2818元、逾期还款利息68.88元。原告于2013年3月6日、3月31日向钟吾公司各还款15000元、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已承担2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的债权即可成立,可以据此请求被告偿还代偿款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已减半),由被告许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翁荣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胥可君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