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81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讷河市六合镇富强村村民委员会李德王玉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讷河市六合镇富强村村民委员会,李德,王玉辉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1282号原告:讷河市六合镇富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六合镇富强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久,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村委会组织委员,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正清,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坤(系李德之妻),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黑龙江省讷河市六合镇新安村5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书,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辉,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讷河市六合镇富强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德、王玉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讷河市六合镇富强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久、霍正清,被告李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坤、贾红书,被告王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六合镇富强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王兴华与李德土地转包合同无效;2.要求李德返回土地150亩。事实与理由:2000年12月18日,被告王玉辉之父王兴华与讷河市六合镇良种场村签订五荒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良种场村北河套草原南角处承包给王兴华使用,期限至200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王兴华又与良种场村合并后的富强村委会,对原合同进行了续签,约定王兴华开发后的水田45亩,可开发地30亩,共75亩,由王兴华继续承包,收取承包费25,000.00元,承包期限自2006年到2027年末。2012年1月14日,王兴华与李德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一份,将王兴华承包面积外的草原,转包给李德。此后王兴华因病去世,王玉辉继承了其父承包土地。原告认为,王兴华擅自处分原告土地经营权,所签合同应属无效,被告李德应返回土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德辩称,一、王兴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即王兴华与李德签订的转包合同均合法有效,这两份合同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无效情形;二、李德承包150亩土地在王兴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范围之内,李德已支付了承包费18.5万元,且已履行五年,原告没有行使撤销权,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李德的诉讼请求。王玉辉辩称,王玉辉与其父王兴华同为一个承包经营户,王玉辉与其父王兴华承包的是一片草原和75亩的地,其父亲王兴华承包的地大约有五六百亩,包地之后王兴华又开了一晌地,原有的地就有75亩,剩下的是草原和水泡子,后期在转包给李德之前,被告王玉辉又开了15亩地,加上75亩地一共是90亩地,王兴华和村上签的合同上标明允许开荒使用,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被告王玉辉转包给李德的草原在其承包的范围内。原告讷河市六合镇富强村村民委员会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0年12月18日原告村委会与被告王玉辉的父亲王兴华签订的五荒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2009年7月13日续签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005年11月7日收据一份。被告李德质证意见为:对2000年12月18日原告与王兴华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没有异议,对2005年11月7日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王兴华与原告之间的承包费用,与被告李德无关,李德承包王兴华土地进行开垦已缴纳了18.5万元的费用,至于开垦多少亩与原告无关,对续签的土地承包合同无异议。被告王玉辉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被告王玉辉的父亲王兴华与被告李德在2012年1月14日签订的转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李德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李德承包王兴华土地后开垦了150亩在承包范围之内,与原告无关。被告王玉辉质证意见为:对合同无异议。证据三、被告王玉辉于2017年1月6日给原告村委会出具的王兴华转包李德土地情况说明一份。被告李德质证意见为:承包150亩是事实,对真实性认可,150亩是在王兴华承包范围开垦的,费用已经交给王兴华了,75亩的地和我们无关,村上应该向王玉辉收取75亩以外的承包费。被告王玉辉质证意见为:情况说明中名字是其自己写的,上面的内容是村会计付合斌按其父亲和李德转包合同内容写的,其承包的确实是草原。证据四、2017年4月28日现场勘测图(原告组织二被告到王兴华承包的草原现场根据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土地的边框四至共同测绘制作)。被告李德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玉辉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德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1月14日王兴华与李德签订的转让合同一份。原告讷河市六合镇富强村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实的内容有异议,一、原告村委会与王兴华在2000年12月8日签订的合同,以及在2009年7月13日签订的续合同,明确约定王兴华承包水田45亩,可开发地30亩,共计75亩,而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转包合同是150亩,因此不在原告村委会与王兴华签订的承包范围内;二、被告提供的是转包合同,时间是2012年至2027年,截至时间正是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耕地截至时间,用以说明该承包合同是事实上的转让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转让他人应当经发包方村委会同意,本案所谓的转包合同并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综上,该转包合同无效。被告王玉辉质证意见为:对合同无异议,是其父亲和李德签订的。被告王玉辉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讷河市六合镇富强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德、王玉辉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德提交的证据原告讷河市六合镇富强村村民委员会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2月18日,被告王玉辉之父王兴华(于2014年11月10日因病死亡)与讷河市六合镇良种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五荒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兹有良种场村将现有北河套草原东南角处承包给繁强村王兴华使用,其中有水面两块,承包在内,可在承包界内割草、开地、捕鱼。四至:东至富强界、张俭壕、西至吴增根大壕、坝为界、南至解放壕,承包期限为五年2001年至2005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2,000.00元,一次交齐。合同到期后,王兴华与讷河市良种场村村民委员会合并后的讷河市六合镇富强村村民委会会签订了延续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止,约定王兴华开发后的水田45亩,可开发地30亩,共75亩,承包价格25,000.00元,土地的位置,地界没有变化。王兴华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承包费25,000.00元。2012年1月14日,王兴华与被告李德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王兴华以承包费185,000.00元的价格将其承包范围内的111.89亩草原转包给李德,期限自2012年至2027年止。现原告讷河市六合镇富强村村民委员会以被告李德所承包的土地不在王兴华承包的草原范围内,王兴华擅自处分原告土地经营权,所签合同应属无效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玉辉之父王兴华与原告讷河市六合镇良种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五荒土地承包协议书”明确标注了王兴华承包土地的四至,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共同到现场对王兴华及被告李德承包的土地范围面积进行了实际测量,测量结果:被告李德在王兴华处转包的土地在王兴华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土地范围之内,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的规定,王兴华将其承包范围内的土地转包给被告李德,并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王兴华转包土地的行为未构成擅自处分原告土地经营权,故原告讷河市六合镇富强村村民委员会主张被告李德所承包的土地不在王兴华承包的土地范围内,王兴华擅自处分原告土地经营权,要求确认王兴华与被告李德土地转包合同无效,被告李德返回土地150亩的请求,与事实相悖,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讷河市六合镇富强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讷河市六合镇富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艳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毓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