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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红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斌鑫伟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红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斌鑫伟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91号原告:重庆市红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港汇路99号16幢B单元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784697158。法定代表人:卢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胜利,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红宇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0828B。法定代表人:刘小容,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薇蕾,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斌鑫伟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16号(科技孵化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5677719XB。法定代表人:郭元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然,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红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斌劳务)诉被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大建设)、重庆斌鑫伟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鑫伟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华、刘新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斌劳务委托代理人黄胜利与被告桓大建设委托代理人王薇蕾、被告斌鑫伟祺委托代理人李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斌劳务诉称:2012年8月26日,红斌劳务与桓大建设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桓大建设将斌鑫伟祺开发的位于九龙坡区中央主题公园对面的斌鑫逸城时光A-16、19、20及3号车库工程项目的土建劳务发包给红斌劳务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方式、工期、质量标准、竣工结算及付款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红斌劳务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约定完成劳务工程施工内容。2016年6月30日,红斌劳务与桓大建设进行结算,确认桓大建设尚拖欠红斌劳务含税工程款6462942元。2016年9月25日,桓大建设向斌鑫伟祺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斌鑫伟祺将劳务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红斌劳务,但斌鑫伟祺接收委托后未予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怠于支付。原告诉请判决:(一)、被告桓大建设立即向原告红斌劳务支付拖欠的劳务工程款6462942元,并支付以646294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斌鑫伟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桓大建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被告桓大建设立即向原告红斌劳务支付拖欠的劳务工程款6462942元(含质保金及税费),并支付以5685876.16元(不含质保金及税费)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桓大建设辩称:欠款金额属实,未付款原因是斌鑫伟祺拖延结算,拒绝支付工程款。愿意支付原告诉请的劳务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斌鑫伟祺辩称:原告具备劳务承包资质,其与桓大建设的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不具备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桓大建设与斌鑫伟祺的工程合同尚未结算,未结算原因是桓大建设提交的结算资料不齐全;斌鑫伟祺已按约定向桓大建设付清进度款;斌鑫伟祺尚欠桓大建设的尾款(未结算金额不清)被法院司法冻结,斌鑫伟祺无法直接支付。斌鑫伟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斌鑫伟祺(发包人)与被告桓大建设(承包人)签订《斌鑫·逸城时光四期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A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承包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斌鑫·逸城时光高层及其裙房、车库部分A16、A19、A20号楼及其裙房、3号车库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结算方式实行按实结算,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应在60日内进行核对并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后再核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必须经发包人两次审计后方可称为有效的竣工结算总价款,第一次审计由预结算部完成,第二次审计由审计监察部完成,审计报告由发包人总经理签字并加盖公章生效,总审计时间控制在120天内,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结算工作耽误,上述时间相应顺延。协议尾部加盖了双方公章,桓大建设方经办人处有“杨斌”签名字样。2012年8月26日,原告红斌劳务(乙方)与桓大建设斌鑫·逸城时光项目部(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斌鑫逸城时光A-16、19、20及3号车库工程项目的土建劳务交给乙方承包施工;工程劳务承包单方造价326元/平方米,合同总价以房管局实测建筑面积计算;工程进度款以单体每栋为单位付款,当主体工程上升至10、20、结构封顶层,楼盖混凝土浇筑完毕后10天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70%,封顶后每月支付当月完成产值的75%,乙方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后四个月内支付完成产值的98%,保修期满后,支付总额的2%,如由于甲方资金紧张,超出应付款时间一个月以上,按银行存款利息的2倍计息;乙方按时完成工程内容,经验收交付业主后,甲方支付90%的合同价款予乙方,余款双方办理完结算(扣除2%质量保修金及其他相应款项后)在半年内付清;工程保修期满,总包方将保修金一次性无息返还。合同尾部加盖了双方公章,甲方代表处有“杨斌”字样签名,乙方代表处有“高龙忠”字样签名。2016年6月30日,上述承包合同双方签字代表人员签署《斌鑫逸城时光项目16#、19#、20#楼及3#楼车库劳务结算清单》,载明:应收部分:1、总建筑面积76063平方米×342元/平方米=26013546元,2、基础及现场签证部分1852946元,3、3#车库周辅材费用12930平方米×10元/平方米=129300元,4、劳务保证金260万元,合计30595792元;已支付部分:1、退还劳务保证金260万元,2、已支付工程款2175万元,合计2435万元;以上应收部分减去已支付部分金额后余额为6245792元。2016年9月25日,桓大建设向斌鑫伟祺签章作出《委托支付函》,载明:现委托斌鑫伟祺将经杨斌核实的斌鑫逸城时光A区16#、19#、20#及3#车库工程劳务费尾款6462942元直接支付给红斌劳务,此款从该工程结算款中进行扣除。2016年12月2日,斌鑫伟祺收到此函。另查明,斌鑫·逸城时光A区16#、19#、20#楼及3#楼车库土建、装饰、屋面、给排水、电气安装、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经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签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确认竣工验收合格,但未注明竣工验收日期。经施工单位桓大建设、监理单位重庆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署斌鑫·逸城时光A区三期土建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94231951.72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桓大建设一致认可如下事实:劳务结算清单中的欠款金额及已付款均不含税,结算总价款为27995792元;委托支付函中的金额包含欠付工程款6245792元(含2%质量保修金559915.84元)及相应税费。原告称,原告承接本案劳务分包工程后无再转包或分包的情况;桓大建设和斌鑫伟祺称,不清楚原告有无再转包或分包。原告与桓大建设一致确认:涉案劳务工程于2012年8月由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中途未停工,2014年12月完工,2015年1月30日交付桓大建设;斌鑫伟祺称,不清楚实际施工情况。原告称,斌鑫伟祺是业主发包方,桓大建设是总承包方,不清楚涉案劳务工程所在的总包工程完工交付情况;桓大建设与斌鑫伟祺一致确认,斌鑫伟祺是业主发包方,桓大建设是总承包方,总包工程于2015年2月初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双方尚未办理结算。原告称,没有证据证明斌鑫伟祺欠付桓大建设工程款,但根据桓大建设报送的结算资料,可初步确定欠付;桓大建设称,总包工程未结算的原因是斌鑫伟祺无故拖延结算,斌鑫伟祺存在拖延进度款的情况,总包工程预计结算金额一亿零三百多万;斌鑫伟祺称,总包工程未结算的原因是桓大建设结算资料不齐,总包工程无法预估结算金额,因资料不齐全,且存在工期延误违约的情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劳务结算清单、委托支付函、竣工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预)结算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业主方斌鑫伟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总包方桓大建设后,桓大建设将其中部分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方红斌劳务。桓大建设项目部与红斌劳务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桓大建设未予否认,项目部签章行为应视为桓大建设的行为,法律后果由桓大建设承担。斌鑫伟祺作为业主方,在该劳务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接收了竣工工程,表明斌鑫伟祺对分包的事实无异议,因此,桓大建设与红斌劳务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红斌劳务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劳务作业义务,桓大建设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劳务工程款的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分包合同签约代表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清单,桓大建设向斌鑫伟祺作出指示付款的行为,构成对该结算清单的追认,现红斌劳务与桓大建设均未对结算清单提出异议,该结算清单对劳务分包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劳务分包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7995792元,扣除已付款2175万元,尚欠6245792元。委托付款函中桓大建设自认劳务费尾款金额为6462942元,金额超过上述欠款,红斌劳务与桓大建设在庭审中一致明确此金额包含相应的税费以及质量保修金,表明桓大建设在作出委托付款函时,同意向红斌劳务支付包含质量保修金的全部劳务工程尾款及相应的税费,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桓大建设支付拖欠的劳务工程款6462942元(含质保金及税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劳务分包合同对进度款及结算尾款的支付方式分别进行了约定,合同进度款条款中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后四个月内支付完成产值的98%,竣工结算条款中约定为经验收交付业主后,甲方支付90%的合同价款予乙方,余款双方办理完结算(扣除2%质量保修金及其他相应款项后)在半年内付清。两个条款均有对尾款(不含质量保修金)付款时间的约定,但约定不一致。工程进度款是指在施工过程中按进度或控制界面等完成的工程数量计算的各项费用总和,目的是保证工程施工的正常进行,支付节点通常是针对施工过程,而工程竣工后的尾款、质保金等费用金额需要在结算后才能确定,不属于进度款范畴,不应纳入进度款条款进行约定,故本案工程结算尾款的支付时间应按照双方约定的竣工结算条款来确定。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桓大建设应按约定于半年内即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案劳务工程尾款(不含质量保修金),现原告主张桓大建设支付以欠付的扣除质保金的工程尾款5685876.16元(6245792元-27995792元×2%)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主张。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合同中约定的“银行存款利息的2倍”针对的是进度款,不适用于工程尾款,合同竣工结算条款中没有约定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按司法解释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存款基准利率的二倍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发包人斌鑫伟祺与原告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只在欠付总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均认可总承包工程尚未办理完竣工结算,原告也无相反证据反驳该事实,无法确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斌鑫伟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结算后,实际施工人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红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6462942元;二、被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红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以5685876.16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三、驳回原告重庆市红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0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2040元,由被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谭 炼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人民陪审员  刘新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