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3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建夫、王爱新与周永和、李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夫,王爱新,周永和,李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3民初791号原告李建夫,男,1961年12月7日生,汉族,个体,住青冈县。原告王爱新,女,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个体,住青冈县。被告周永和,男,1962年7月26日生,汉族,个体,住青冈县。被告李秀兰,女,1966年5月1日生,汉族,个体,住青冈县。原告李建夫、王爱新与被告周永和、李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太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夫、王爱新及被告李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夫、王爱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为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二份。二被告于2016年7月8日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因被告周永和、李秀兰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永和、李秀兰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0元、利息40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永和无答辩。被告李秀兰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现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8日还款40000.00元。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有异议。被告无能力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为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二份。二被告于2016年7月8日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以上事实,经开庭审理,有原告的陈述,并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二份、借款合同书二份,予以证实。被告周永和未出庭,对原告主张事实及提供证据,无答辩及质证意见。被告李秀兰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因原告提供证据充分,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以200000.00元为本金,按约定月利率1.5%,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7月8日还本金40000.00元时产生的利息数额为18000.00元,自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终结之日),按借款本金160000.00元,月利率1.5%,计息为220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利息为40000.00元。因被告李秀兰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数额有异议,按此方式方法计息,原告的利息计算数额有误,利息数额应为39600.00元。据此,可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周永和、李秀兰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0元、利息39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建夫、王爱新与被告周永和、李秀兰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周永和、李秀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周永和、李秀兰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以月利率1.5%主张利息请求,不违反民间借贷利率不准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据此方式计息,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和、李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建夫、王爱新借款本金160000.00元、利息39600.00元,本息合计199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永和、李秀兰负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太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