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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1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刘志国与刘斌、陈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国,刘斌,陈永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1民初472号原告刘志国,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林飞,系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斌,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永利,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志国诉被告刘斌、陈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冀诗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国、被告陈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国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刘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000元,被告陈永利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96000元(预先扣除两个月利息)转至被告刘斌账户中,借款后,被告刘斌仅给付一个月的利息,现欠借款本金96000元及2013年5月16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及2013年5月17日后的利息;二、判令被告陈永利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永利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是被告刘斌使用的,应当由其偿还。被告刘斌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刘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同时约定由被告陈永利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均未明确约定,当日,原告将借款本金96000元(预先扣除两个月利息4000元)打入被告刘斌在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为的账户中,当日被告陈永利替被告刘斌向原告刘志国出具了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条一张,同时被告陈永利在担保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借款后,被告刘斌偿还借款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经被告陈永利质证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斌欠原告刘志国借款本金9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斌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斌偿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9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核减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永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永利所称自己并未使用借款本金,应由被告刘斌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的意见,因被告陈永利在借款时明确表示自己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陈永利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刘志国既可要求债务人刘斌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陈永利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刘志国借款本金96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9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核减80元),利随本清;二、被告陈永利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永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斌追偿。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斌、陈永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冀诗卉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文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