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易新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76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新,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常德市桃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新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浙0382刑初560号判决。易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31日8时22分许,被告人易新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在乐清市北白象镇太阳神网吧21号机位上盗取王某的一只金立牌手机。后手机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6元。另查明,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王某。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易新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易新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审理查明,证明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监控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易新也供认不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易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经追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易新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