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7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与佘乃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佘乃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7865号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新天地商务公寓楼1206室。法定代表人:裘建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芳、王慧霞,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佘乃民,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湖州市红旗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李冰,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敏、陈溯,公司职员。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诉被告佘乃民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本院告知,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湖州分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仲凯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慧霞,第三人建行湖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陈溯、江敏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慧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建行湖州分行未到庭。两次开庭被告佘乃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39392.03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5%自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年利率6.5%为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即垫款发生时间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因购买汽车向第三人建行湖州分行申办龙卡信用卡分期业务。后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建行湖州分行同意被告龙卡信用卡分期��务申请,本金总额44772元,手续费4432.32元,均分三十六期偿还;原告自愿为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自2014年4月17日起代被告垫款四次,合计39392.0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代偿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佘乃民两次开庭均未出庭应诉,本院庭后向其作询问笔录一份,被告佘乃民陈述,首先,被告佘乃民为购买东风小汽车签订了上述合同并使用在建行湖州分行办理的卡号为53×××05的信用卡,从建行湖州分行处透支44772元,用于购买汽车,由建行湖州分行将上述透支款划至原告的银行按揭账户33×××57,约定分36期归还原告,每期还款1243.67元,首期于2013年2月17日归还。被告支付建行湖州分行手续费4432.32元,分36期支付,每期支付123.12元,首期于2013年2月17日支付;其次,合同签订后,建行湖州分行代��了汽车款,被告在2013年9月17日前均按约归还借款和支付手续费,从2013年9月17日起,被告没有再按约定时间金额还款和支付手续费,后于2013年11月25日支付3000元,2014年2月16日支付3000元,2014年5月16日支付手续费2585.52元。之后被告未再还款付费;第三,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确实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5月16日、6月26日、8月19日代偿1341元、1641.03元、3410元、33000元,合计39392.03元,被告同意归还以上39392.03元代偿款;第四,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曾到被告家里和打电话催讨过,当时建行湖州分行及原告向被告表示因被告剩下的30000元多元未依约归还,宣布欠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全部归还欠款,但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未予归还,希望双方协商解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准予变更登记��知书1份;2.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1份;3.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4.垫款证明及情况说明、建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调额单各1份;5.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4份;6.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章程及申领协议各1份;7.被告佘乃民信用卡交易明细表一份。被告佘乃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庭后,本院组织被告佘乃民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核实和质证,被告佘乃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建行湖州分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佘乃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建行湖州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上述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佘乃民与原告、第三人建行湖州分行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T33064000020130132),约定:被告佘乃民使用第三人建行湖州分行发给其的卡号为53×××05的信用卡,从第三人建行湖州分行处透支44772元,用于购买东风汽车,并由第三人建行湖州分行将上述透支款划至原告的银行按揭账户33×××57,被告佘乃民将分36期归还原告,每期应还款1243.67元,首期于2013年2月17日归还。被告佘乃民应支付第三人建行湖州分行手续��4432.32元,也分36期支付,每期支付123.12元,首期也于2013年2月17日支付。被告佘乃民应当在每月17日前将每期应还款额和手续费存入上述信用卡账户,由第三人建行湖州分行于每月账单日分期扣收。如被告佘乃民未按时存入,第三人建行湖州分行有权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银行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银行信用卡个人信用合约》向被告佘乃民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双方还约定,被告佘乃民自愿以购买的东风轿车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也愿意就被告佘乃民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债务全部到期,并可以公告、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方式向被告送达债务全部到期还款函,要求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另,建设银行湖州分行也可直接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偿),直接扣划原告在建设银行湖州分行保证金账户中被告欠款的金额。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建行湖州分行按约定将44772元转账至原告银行按揭账户(对此原告承认收到)。根据第三人建行湖州分行出具的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表,被告佘乃民在2013年9月17日前均按约归还借款和支付手续费,且在信用卡账户上尚有33.21元余额。从2013年9月17日起,被告佘乃民没有再按约定时间金额还款和支付手续费。仅于2013年11月25日支付3000元,2014年2月16日支付3000元,2014年5月16日支付手续费2585.52元。之后被告佘乃民未再还款付费,建行湖州分行向被告告知剩余欠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归还,被告未予偿还。由于被告佘乃民未按约还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5月16日、6月26日、8月19日代偿1341元、1641.03元、3410元、33000元,合计39392.03元。至此,被告佘乃民上述信用卡账户结清,且尚有余额569.82元。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第三人建行湖州分行共在被告佘乃民上述信用卡账户上收取了28期利息(含手续费)共计6206.48元;收取12期滞纳金共计6117.5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告佘乃民未按照《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即向第三人建行湖州分行代偿了欠款本息合计39392.03元。被告佘乃民对于签订上述合同及原告代偿39392.03元的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归还上述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佘乃民支付代偿款39392.0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佘乃民承��按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5%)计算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1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乃民偿还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代偿款39392.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被告佘乃民赔偿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代偿款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5%,2016年9月21日计算至上述第一项代偿款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5元,由被告佘乃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请预交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仲凯人民陪审员 耿忠男人民陪审员 李金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