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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26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吉木乃县老谭装潢材料店与范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木乃县老谭装潢材料店,范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6民初194号原告:吉木乃县老谭装潢材料店。住所地:吉木乃县人民路城镇家属楼门面房。经营者:谭芳,女,汉族,1981年11月5日出生,住吉木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军,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龙,男,1989年4月20号出生,汉族,住阿勒泰市。原告吉木乃县老谭装潢材料店与被告范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木乃县老谭装潢材料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木乃县老谭装潢材料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28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被告因房屋装修从原告处购买室内装修材料,共计14791元,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991元,剩余1280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被告范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吉木乃县老谭装潢材料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材料清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的总价款为14791元,被告已经支付1991元,还欠12800元材料款未支付。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的诉讼主张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4791元装修材料,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材料费14700元整的欠条一张。审理中,原告自认该笔货款被告已支付1991元,剩余12800元被告尚未支付。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材料款128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将装修材料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债权凭证。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接收了原告交付的材料,就应当向原告及时履行给付材料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2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龙偿付原告吉木乃县老谭装潢材料店材料款12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被告范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