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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2民初3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张启成与高秀云、欧阳永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成,高秀云,欧阳永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3559号原告:张启成,男,194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高秀云,女,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欧阳永文,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张启成与被告高秀云、欧阳永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成、被告欧阳永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秀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启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22050元(月利息以1.5%计算,从2015年1月7日暂计至2016年10月6日止,并继续支付余下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22050元(月利率按1.5%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止,并继续支付余下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俩被告系同村人,双方是邻里关系,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发展渔业拖网生产,俩被告需要资金周转,2015年1月7日,由高秀云出面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5%计息,口头约定还款期限1年,被告高秀云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名,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高秀云支付现金70000元。2016年4月,原告发现两被告借用款项并未用于拖网生产,就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先是答应尽快安排还款,但到今年8月以后,被告高秀云不知去向,被告欧阳永文推说与其无关。无奈原告只能依法起诉。高秀云未做答辩。欧阳永文辩称,我不知道借款的事,我在家是以打工为主,没有做拖网工作。之后,由于被告老婆来家里讨债我才知道有这笔7万元借款,我老婆借钱是用来赌博的。高秀云离家已经快一年了。原告张启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旨在证明2015年1月7日被告高秀云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高秀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欧阳永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说明,其异议理由亦不充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高秀云向张启成借现金70000元,并出具了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执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1.5%。另查明,欧阳永文与高秀云于199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高秀云向原告张启成借款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高秀云应承担还款责任。高秀云向原告借款时说明借款用途系用于拖网生产,但欧阳永文作为高秀云的丈夫并不从事拖网生产,对此,原告亦在庭审中明确了高秀云借该款后没有给欧阳永文用于拖网生产,而是另有用途。由此可见,欧阳永文对于该借款过程事先并不知情,而是高秀云一人所为,故该债务与欧阳永文无关。综上所述,张启成要求高秀云偿还借款70000元,应予支持。张启成要求高秀云按月利率1.5%偿还借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启成要求欧阳永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高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秀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启成借款7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时间从2015年1月7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启成对欧阳永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1元,由高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明腾人民陪审员  林乃建人民陪审员  郑木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