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玉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玉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850号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洋县洋州镇武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屈扬,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娟,系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吴玉哲,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马畅镇大坝沟村*组,农民。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玉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娟,被告吴玉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玉哲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玉哲于2001年5月8日以修房为由与原告所属倪家分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从原告处贷款25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1年5月8日至2002年5月8日,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6.825‰,按季清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能按时清息还本,其行为已经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敦促被告清息还本,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被告所在的大坝沟村二组分两次向被告借款2500元,后来被告因修房资金不足向大坝沟村二组催要还款,由于大坝沟村二组无力偿还,于是让被告去信用社贷款,被告贷款后还向信用社偿还过150元利息,被告现在也无力偿还这借款和利息,钱是大坝沟村二组用的,应由大坝沟村二组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4月27日,被告吴玉哲因修建房屋资金困难,向原告申请贷款2500元。2001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被告吴玉哲取得借款2500元,借款用途为修房,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1年5月8日至2002年5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6.825‰,该借款由吴章明进行担保。借款后,被告吴玉哲按约定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02年5月8日。此后,经催要被告再未还本付息。2017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吴玉哲向本院提交大坝沟村二组原村干部与被告吴玉哲之间的协议书,其内容为:“因本组给上交马宝路集款资金困难,向吴玉哲贷款2500元(贰仟伍佰元整),现因吴玉哲修房急需资金,本组无有归还,经协商,吴玉哲本人向信用社贷款2500元(贰仟伍佰元),到时由本组承担一切利息及还本。所���贰仟伍佰元的利息不于(与)吴玉哲有任何关系”。被告虽认可向原告借贷2500元的事实,但认为该借款本息应由洋县马畅镇大坝沟村二组予以偿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吴玉哲因修房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元,借款月利率为6.825‰,借款期限自2001年5月8日至2002年5月8日,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02年5月8日,其余本息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及清偿其余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该借款本息应由洋县马畅镇大坝沟村二组予以偿还,并提交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系洋县马畅镇大坝沟村二组村干部与被告吴玉哲之间的约定,对原告并无法律约束力,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玉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6.82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玉哲承担。该案件受理费原告立案时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 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