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湖南省平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平平、唐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平平,唐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24号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玉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小平。被告魏平平。被告唐小红。原告湖南省平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平平、唐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光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灵平、人民陪审员黄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小平、被告唐小红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平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魏平平于2013年1月30日在原告下属虹桥支行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据和《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11‰。以二被告名下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其余借款未予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魏平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唐小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魏平平、唐小红于2013年1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的事实;二、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房地产抵押贷款协议复印件一份、借款财产抵押字复印件一份,财产共有人抵押担保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魏平平、唐小红同意以自己名下的房屋对该债务作抵押担保的事实;三、抵押物品清单复印件一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四、贷款催收通知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唐小红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因资金周转困难,偿还能力有限,要求分期分批偿还。被告魏平平未作答辩,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唐小红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原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9日更名为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月30日,被告魏平平、唐小红向原告下属虹桥支行借款80000元,被告魏平平、唐小红向原告出具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1.115‰。同日,原告与被告魏平平签订了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协议,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财产抵押字,约定以被告魏平平、唐小红名下位于平江县虹桥镇毛源村十二组(房屋产权证号码:平房虹字第201382**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斯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100元。至2017年3月22日止,被告共下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5752.3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平平、唐小红所签订的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协议、借款财产抵押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将贷款交付给魏平平、唐小红,而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属被告违约,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魏平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5752.32元,并按约定支付至还款时的利息,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系被告魏平平、唐小红夫妻共同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但原告要求被告唐小红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魏平平、唐小红签订了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协议、借款财产抵押字约定:以被告魏平平、唐小红名下位于平江县虹桥镇毛源村十二组(房屋产权证号码:平房虹字第201382**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已依法产生债的担保效力,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平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还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5752.32元,并按约定利息标准自2017年3月23日起支付至还款时的利息;二、原告对被告魏平平、唐小红名下位于平江县虹桥镇毛源村十二组(房屋产权证号码:平房虹字第201382**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魏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辉审 判 员 胡灵平人民陪审员 黄 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芙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