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彭国华与苏州德跃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曹柳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华,苏州德跃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曹柳柳,朱跃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491号原告:彭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慧,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晔清,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德跃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地苏州市姑苏区江星路730号。法定代表人:曹柳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华,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柳柳.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华,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跃杰.原告彭国华与被告苏州德跃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德跃公司)、曹柳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审理,于同年2月20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追加朱跃杰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彭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慧,被告苏州德跃公司、曹柳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建华及曹柳柳本人,第三人朱跃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州德跃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7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79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曹柳柳对被告苏州德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苏州德跃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曹柳柳系被告苏州德跃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19日,共计向被告苏州德跃公司供应化学产品176315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苏州德跃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货款78415元,尚有97900元货款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故诉请至法院。被告苏州德跃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就对账单所列物品进行采购。2、被告没有授权朱跃杰采购原告诉称的货物,也没有授权朱跃杰与原告进行对账。3、朱跃杰系昆山德跃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的范围与被告基本一致,且朱跃杰与原告一直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一直存在账款往来,朱跃杰与原告对账只能证明他们双方之间对采购的货物进行了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4、如果原、被告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该向被告对账结算,不应当与朱跃杰进行结算。在朱跃杰与昆山德跃公司人格混合的情况下无法区分,应当由其举证证明所提取的货物系代表被告收取,否则应当由其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曹柳柳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苏州德跃公司,如果法院判决被告苏州德跃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愿意对被告苏州德跃公司结欠原告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陈述:1、我是代表被告苏州德跃公司与原告对账的,货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2、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确实收到了原告的货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原告银行流水单等证据;被告苏州德跃公司、曹柳柳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昆山德跃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朱跃杰的银行流水单等证据;第三人朱跃杰围绕其陈述意见依法提交了报价单、入款短信通知、发票、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苏州德跃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成立,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曹柳柳系公司唯一股东,任公司总经理及执行董事,朱跃杰任公司监事,主要负责公司的销售业务,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发、销售非危险性化学用品,销售化学添加剂(除危险品)、化学光亮剂、食品添加剂、塑胶原料及制品、五金产品、清洗剂、日用百货。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案涉期间),朱跃杰以苏州德跃公司经办人的身份向原告采购电镀添加剂类物质,共计向原告采购货款总额176315元,在此期间,朱跃杰以苏州德跃公司经办人的身份向原告支付货款21190元,曹柳柳自2016年8月至11月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7225元,合计向原告支付货款78415元。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朱跃杰签收的送货单及对账单能否代表被告苏州德跃公司。本院认为,案涉期间,朱跃杰负责苏州德跃公司的销售业务,系该公司的员工,其以苏州德跃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采购、结算及付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苏州德跃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被告苏州德跃公司、曹柳柳抗辩称朱跃杰有自己的公司(昆山德跃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原告自2012年即有贸易往来,朱跃杰签收的送货单及对账单只能代表昆山德跃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代表被告苏州德跃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由朱跃杰签字确认的10份对账单,曹柳柳认可绝大部分并支付部分货款,其行为与该项抗辩意见自相矛盾,且第三人朱跃杰已表明对账单中所载货物均是以苏州德跃公司名义进行销售,朱跃杰本人及昆山德跃贸易有限公司均不会对对账单中所载货物的销售回款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主张剩余货款97900元合法有据,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柳柳系被告苏州德跃公司的独资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德跃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国华货款979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97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曹柳柳对被告苏州德跃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含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被告苏州德跃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徐 欣代理审判员 刘年华人民陪审员 谢永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