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6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范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1月26日被逮捕,同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3日13时许,在鄄城县城罗庄市场“酷贝尔”服装店内,被告人范某某秘密窃取该服装店女营业员陈某随身携带的OPPOR9PlusmA(全网通)移动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11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鄄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鄄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石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所盗手机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且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