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殷国强、殷国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国强,殷国平,殷国明,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南茨平村委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国强。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国平。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国明。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俊茹,安次区首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南茨平村委会,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南茨平村。法定代表人:何通,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成,系南茨平村村委。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卿,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殷国强、殷国平、殷国明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南茨平村委会(以下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2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涉案《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是在村委会单方违约,强行收回500亩土地后,为补偿上诉人才签订的,有支部书记签字和村委会盖章,曹金成以前的历任班子未提出异议。法律未规定变更协议必须经过公证。该协议经过了村民代表三分之二签字。村委会从华北石油采油四厂领取的油污赔偿款86000元应当给上诉人。原判适用的法律在签订该协议时尚未生效。村委会辩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殷国平、殷国明、殷国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父亲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确认原告对承包的荒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请求判决村委会给付承包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损害赔偿费共计8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8年10月16日,三原告之父殷维善为家庭承包代表,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廊坊市杨税务乡南茨平村民委员会。乙方:殷为善(殷维善)家庭承包代表,殷为善(殷维善)。甲方愿将座落在本村南南北约长1620米,东宽250米,西宽592米,约计地壹仟亩,承包给乙方。种杞柳二百亩,柳杆三百亩,种饲草五百亩,合计壹仟亩。承包期限为二十年,即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对承包费的约定是1989年1月1日至1991年12月期间,每年交纳承包费为3000元,计9000元,1992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期间,每年交纳承包费5000元,计15000元;1995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期间,每年交纳承包费8000元,计32000元;1999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期间,每年按乙方纯收入三:七分成,即甲方得三乙方得七;乙方应于每年12月30日交清当年的承包费。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并经原公证机关证明,方能生效。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尾部是甲方村委会加盖公章,法定代表周维明手章,代理人苗秀元手章,乙方殷为善(殷维善)手章,于1988年10月21日廊坊市杨税务乡人民政府加盖公章,并注明:经乡政府研究同意此合同。1988年11月19日,双方到廊坊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对上述土地承包合同,各方当事人均表示真实,无异议。庭审中,三原告出示一份《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是:1.因甲方法人代表周维明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收回种草五百亩,二次承包给老百姓,给乙方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乙方不服,在六年内一再找乡政府和大队。因周维明不在职,由现任支部书记苗秀元为甲方法人代表,乙方仍不变。2.原承包土地合同数量为一千亩,因甲方收回种草五百亩,本合同改为何金生正南大道起,其余边界不变,约计五百亩。3.原合同商洽2008年12月止,为了给乙方补偿经济损失,改为现有土地五百亩延包承包期,商洽为2028年12月止,每年承包费肆仟元整。尾部显示甲方村委会加盖公章,法人代表苗秀元签字,乙方处殷维善、殷国平签字,时间记载是1999年3月1日。对该变更协议,三原告诉求本院予以确认合法有效,同时要求确认享有承包权,还要求补偿费86000元,但对86000元的组成未提交任何证据。村委会对《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完全不予认可,称不知情,该《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不合法,无效,苗秀元只是村里会计,他只负责保管公章,无权代表被告。从2009年原告《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开始,村委会就不再收取任何承包费,而且,原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并经原公证机关证明,方能生效”。此外,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三原告还出具十张收据,1999年交了4000元,2000年交了5000元,2001年交了一个4000元一个5000元,一共是9000元,其中包含2002年的钱,2004年交了4000元,2007年交了4000元,2008年交了4000元,2009年交了4000元,之后新的村委会换了新的村主任,就不收了,并且青苗补偿费也不给原告。但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这均是收取的原《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承包费,《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村委会不再收取任何承包费用。一审法院认为,1988年10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各方均无异议,该合同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并经原公证机关证明,方能生效。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约定约束了该合同在以后履行过程中,若有任何变化,仍必须经公证后才能生效,系附生效条件的约定,而1999年3月1日苗秀元与殷维善、殷国平签署的《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与原《土地承包合同》内容、承包时间以及签字方等均发生重大变化,而且苗秀元本人到庭陈述该变更协议系殷维善与苗秀元协商的结果,当时没有开村民代表大会。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该变更协议也未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综上,三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真实、合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以及对承包的荒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86000元的损害赔偿费三原告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故该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殷国强、殷国平、殷国明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994年村委会收回殷维善承包地中的约500亩,另行承包给其他村民,但未征得殷维善同意。1999年3月1日苗秀元代表村委会与殷维善、殷国平签署《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时,村委会制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书”,内容与《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一致,上有“经村民代表同意,本合同可以生效”,落款有何某等9名村民代表签字。一审庭审时苗秀元出庭作证,证实其当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证人何某、张某证实自己当时是村民代表,该协议是在村委会签的字。村委会对该“协议书”上村民代表的身份不认可,但未提供当时的村民代表名单。现殷维善已经去世,三上诉人系殷维善之子。2009年村委会曾就三上诉人承包地一事找法庭和司法所解决,但没有结果。2014年6月,村委会曾到安次区法院起诉三上诉人,要求排除妨碍,迁出所占土地,赔偿承包费2023800元,后村委会以“为了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以上事实,有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村委会制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原审庭审证人证言、安次区人民法院(2014)廊安民初字第844号民事裁定书及二审中村委会提交的“调解协议书”、上诉人庭后提交的村委会的撤诉申请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988年殷维善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无异议,且该合同在2008年已经到期,在本案中无需作为诉讼请求在判决书主文中确认。1999年的《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虽然没有经过原公证机关公证,也没有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但有当时的党支部书记签字并加盖村委会盖章,村民代表也在村委会制定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是在村委会单方违约,强行收回500亩土地后,为补偿上诉人才签订的,且在签订《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后的十年中,三上诉人一直按该协议履行,缴纳承包费,村委会未提出异议,因此,该《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三上诉人对该协议涉及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三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判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该条适用的情况是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即村集体成员享有法定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而本案涉及的土地属于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对86000元的损害赔偿费三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支持,有关证据不属于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村委会主张《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瑕疵,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2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二、确认1999年3月1日签订的《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有效,殷国强、殷国平、殷国明对承包的荒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三、驳回殷国强、殷国平、殷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南茨平村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玉水审判员 李绍辉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