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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唐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重庆才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7刑初579号自诉人:唐某某,男,汉族,1966年12月13日出生,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才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南城小区18幢25号。法定代表人:杜亚琳。控告人唐某某以被告重庆才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控诉。经审查,唐某某向本院提交2013年12月2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出具的“九公不立字[2013]2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你(单位)于2013年06月12日提出控告的房屋被人用推土机摧毁,我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13年12月27日,重庆市公安局出具“渝公(治)刑核[2013]001号复核决定书”,复核决定书载明:“申请人(单位)对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渝公九刑复字[2013]003号不服并申请复核。经审本,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维持九公刑复字[2013]003号刑事复议决定。本院认为,自诉案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被害人有证据对被告人侵犯自已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自诉人唐某某提供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九公不立字[2013]2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渝公(治)刑核[2013]001号复核决定书”、显示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故意毁坏财物罪,对于非法侵入住宅罪,自诉人并未要求公安机关予以立案。现自诉人除提交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以外,并未提供被告故意毁坏财物的相关证据。现自诉人唐某某提起自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对自诉人唐某某指控被告人重庆才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成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