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1执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周艳与李琼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艳,李琼华,熊梦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21执614号申请执行人:周艳,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咸育村旦冲组115号。被执行人:李琼华,女,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退休教师,住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春风东路45号1栋附3号。被执行人:熊梦娇,女,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沿江大道附11745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衡阳县人民法院(2015)蒸民一初字83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琼华、熊梦娇发出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经本院调查,二被执行人现有的财产全部抵押在银行,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辉审判员 彭辉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