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02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徐卫鹏与刘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卫鹏,刘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民初284号原告:徐卫鹏,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平,陕西148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笑,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红,系被告之父,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州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民居路中段群贤小区背面商业裙楼。法定代表人:王恒博,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卫鹏与被告刘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卫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平、被告刘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卫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4270.39元、误工费48951元、护理费20000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159133.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1日13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商洛市名人街十字路口时,被被告刘笑驾驶的陕H501**号小车撞倒在地,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100天,交警部门认定刘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刘笑辩称,其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为其父刘玉红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垫付医疗费依票据核算为准,对以上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州支公司辩称,其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保险合同约定及被保险人的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病案中没有加强营养医嘱、是否挂床、原告及妻子的收入证明及证明的目的的争议,将在原告损失核定部分一并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刘笑驾驶陕H501**号小车沿道商洛市商州区江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洛市名人街十字路口时,与原告徐卫鹏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徐卫鹏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右膝关节损伤;2、左膝关节损伤左髌骨下极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挫伤左内、外侧副韧带不全损伤左髌骨腱损伤左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被收入住院治疗100天,支付医疗费14552.59元,其中住院结算票据13416.39元、门诊票据1136.2元,均为被告刘笑垫付。原告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8月10日前往西安市红会医院做核磁共振平扫C3T及支付医疗费854元,共计支出医疗费15406.59元。2016年11月7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商州支队作出744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刘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卫鹏无责任。诉讼前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徐卫鹏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8日该所作出商洛精诚法医司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51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卫鹏因交通事故左膝关节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驾驶的陕H501**号小车为刘玉红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被扶养人母张青联,生于1951年10月29日,其父徐治江(已故),张青联与徐治江夫妇生育有1男2女3个子女,即原告徐卫鹏,大女儿徐会珍,二女儿徐会利,均已成年独立生活,为张青联的赡养义务人。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人身遭受损害,交警部门认定刘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卫鹏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刘笑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结合原告病案及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5406.59元。2、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商洛市博宇工贸有限公司证明中“徐卫鹏在本公司长期承包小型工程,截止7月31日在北宽坪美丽乡村建设中承包小型绿化工程,月收入平均10000元”,可以证明原告无有固定收入,但就月平均收入10000元,特别最近三年平均收入10000元,依据不足,如果是承包工程,受害后收入不予减少,故其主张误工费每天按(10000元/月÷30天)计算,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受伤后却有收入减少的实际,参照当地居民工作报酬标准及原告的日常收入状况,每天按100元计算,原告从2016年7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入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8日定残前一天,共计120天,确定为120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00天,按1人护理,参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收入状况,每天按80元计算,确定为8000元。4、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对原告诉求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100天为3000元,客观合理,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按照陕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按残疾等级比例10%计算20年为5284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之母张青联,事故发生时65岁,有3个子女抚养,故原告诉求按陕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464元计算为923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按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为62072元。6、鉴定费,确定为8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损害后果,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过高及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09318.59元。其中鉴定费84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刘笑赔偿。剩余108478.59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部分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92072元,不足部分为8406.59元,由被告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州支公司共计赔偿100478.59元。被告刘笑垫付费用,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卫鹏损失医疗费15406.59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2072元、鉴定费840元,共计109318.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州支公司赔偿100478.59元,被告刘笑赔偿840元(已付19552.5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刘笑18712.5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2元,由原告徐卫鹏负担996元,被告刘笑负担2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天良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人民陪审员 贾 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慈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