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执34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浙江德斯泰塑胶有限公司、浙江翔鹰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德斯泰塑胶有限公司,浙江翔鹰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3执34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德斯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东路801号,组织机构代码:91331023784433639U。法定代表人叶卫民。被执行人浙江翔鹰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913306000641747042。法定代表人严同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德斯泰塑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翔鹰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2016)浙1023民初4080号民事判决一案中,被执行人浙江翔鹰门窗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德斯泰塑胶有限公司货款147316.5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625元、执行费2109.7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浙江翔鹰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同富作出拘留15日的处罚,并将被执行人浙江翔鹰门窗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浙江翔鹰门窗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翔鹰门窗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1月2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要求其在30日被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但申请执行人浙江德斯泰塑胶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2017年5月2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浙江德斯泰塑胶有限公司回告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浙江德斯泰塑胶有限公司对执行情况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工商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执行回告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浙江翔鹰门窗有限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德斯泰塑胶有限公司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3执340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浙江翔鹰门窗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期限限制。被执行人浙江德斯泰塑胶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卫审 判 员 王才荣代理审判员 丁 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