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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姚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闽侯县闽信燃料有限公司,姚成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1372号原告:福建省闽侯县闽信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祥谦镇门口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6118311960。法定代表人:林彬,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模,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成龙,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福建省闽侯县闽信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闽侯县闽信燃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闽侯县闽信燃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43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08年9月17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经营煤炭等零售企业。2008年左右,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煤粉,并有欠付原告货款。2008年9月12日、9月16日,原、被告两次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煤款18435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该笔货款。被告逾期付款,还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姚成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煤产品交易往来。2008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截止至2008年9月12日止结欠原告煤款18435元。结算后,被告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煤产品交易往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结算后,被告未及时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煤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成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福建省闽侯县闽信燃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43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向原告福建省闽侯县闽信燃料有限公司支付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312.5元由被告姚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新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