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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9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肖长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长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刑初4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长春,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抚州市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由抚州市东乡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艾贵平,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长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次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危定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长春及其辩护人艾贵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肖长春驾驶豫P×××××由南往北行驶,途径抚州市东乡区320国道熊家村路段时,与前方对向由张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7日18时12分死亡。被告人肖长春在现场等待交警,后到抚州市东乡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抚州市东乡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肖长春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肖长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与被害人相撞,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肖长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被告人肖长春是自首,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肖长春雨天驾驶超载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P×××××重型自卸半挂车,核载货物34000kg,实载货物40890kg)沿3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途径320国道695km+400km(抚州市东乡区孝岗镇南边村熊家村小组路段)时,遇对向张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左转弯掉头至公路东侧路边时,采取措施不当,以致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右前保险杠与电动三轮摩托车的左侧车厢发生刮碰,碰撞后,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前行驶了92.5m后停靠在公路东侧路边,造成张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长春在现场等待交警,后到抚州市东乡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张某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7日18时12分死亡。经鉴定,张某系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抚州市东乡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肖长春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肖长春和被害人张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肖长春赔偿张某亲属经济损失320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对被告人肖长春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信息、江西博中司某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江西博中司某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检测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江西博中司某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人何某、丁某1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道路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肖长春供述、民事调解笔录、张某亲属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长春雨天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行驶至有村庄的路段未减速慢行,遇对向来车左转弯掉头时采取措施不当,没有确保安全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长春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长春主动投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长春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河南省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对被告人肖长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长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园辉审 判 员  饶其良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琼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