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范雷与谢仁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雷,谢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381号原告:范雷,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诚,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仁军,男。原告范雷与被告谢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范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仁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相关手续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事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都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谢仁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范雷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2014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以公司内的货物及车辆川BLU***作抵押物,若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银行利息四倍支付”。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范雷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于2014年12月4日归还,以公司内的货物及车辆川BLU***作抵押物,若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银行利息四倍支付利息”。以上两张借条,被告谢仁军均在借条右下角签字并捺印。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谢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被告借款及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谢仁军借用原告50000元后,逾期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等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若逾期则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该约定并没有明确指出是以银行何种利率计算,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相关规定,但本院仅就利率6%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雷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谢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宁审 判 员 徐萍丽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秋月书 记 员 黄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