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遵化店镇张楼村第二村民组与叶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店镇张楼村第二村民组,叶县人民政府,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行初19号原告遵化店镇张楼村第二村民组。诉讼代表人赵振宇,组长。委托代理人暴吞,男,汉族,1954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被告叶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叶县。法定代表人徐延杰,县长。委托代理人贾才博,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峥彦,叶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法定代表人贾宏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留军,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印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遵化店镇张楼村第二村民组诉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于1月18日向叶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遵化店镇张楼村第二村民组诉讼代表人赵振宇及委托代理人暴吞,被告叶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才博、孙峥彦,第三人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留军、刘印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2年11月27日,叶县人民政府为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叶国用(2012)第0114A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遵化店镇张楼村第二村民组诉称,1986年7月9日,原告所在的张楼村原党支部黄金发以村委的名义将原属于集体所有的2.5亩土地以15000元的价格非法卖给第三人的前身遵化店乡信用社和营业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张楼村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然而,2012年11月27日,叶县人民政府又在未经征用的情况下,将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占本属于遵化店镇张楼村第二村民组所有的土地作为国有土地划拨给了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为其颁发了叶国用(2012)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鉴于该划拨土地不属于国有土地,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属于应当享受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法定机关和单位,该划拨行为属违法行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叶县人民政府为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叶国用(2012)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诉讼费由叶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负担。原告遵化店镇张楼村第二村民组提供的证据:证据一、1986年7月9日,叶县遵化乡张楼村第二村民组与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叶县支行遵化营业所、河南省叶县遵化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合同。证据二、(2016)豫04行初195号行政裁定书;证据三、(2012)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叶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诉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2012年11月27日,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得叶国用(2012)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经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叶县人民政府批准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该宗地协议出让手续(叶政土〔2013〕29号)。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完善相关手续后,2014年叶县人民政府向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叶国用(2014出)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并注销叶国用(2012)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遵化店镇张村第二村民组无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叶县遵化信用社营业所与遵化乡张楼村第二村民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上记载,征用土地面积约为两亩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版本)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叶县土地管理局作出叶建土字〔1991〕33号文件批复,同意遵化信用社、营业所征用土地。在土地征用后,土地所有权发生转移,遵化店镇张村第二村民组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组无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遵化店镇张楼村第二村民组的起诉。被告叶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据二、叶政[2012]39号《叶县人民政府关于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建农商行工作中有关土地房产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证据三、叶土建字[1991]33号《关于遵化信用社、营业所征用土地的批复》;证据四、豫银监复[2007]243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叶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开业的批复》;证据五、地籍调查表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相关委托书;证据六、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七、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八、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税务登记证;证据九、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许可证;证据十、地籍调查表;证据十一、[2012]第45号《叶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证据十二、宗地图;证据十三、《叶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土地登记处理笺》;证据十四、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据十五、土地登记卡;证据十六、土地归户卡;证据十七、土地证书签收薄。第三人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叶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另补充,本案涉及的宗地不存在非法买卖,1986年7月9日所签订的征地协议,上面有遵化店镇张楼村第二村民组的负责人赵联合的签字又有村委会的印章和该村负责人的签字,还有遵化乡人民政府的印章。之后,协议双方又正式签订了(由土地部门提供的)征用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既有遵化店镇张楼村第二村民组负责人赵联合的签章,又有遵化店乡人民政府,还有遵化店镇张村村民组负责人的印章,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叶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相关权属证件不存在违规、违法情形,遵化店镇张楼村第二村民组在诉状中所陈述的相关理由没有依据,因涉案土地遵化店镇张楼村第二村民组数次向中院提起请求,并在审理期内撤回诉讼,尤其是就涉案宗地的合同是否有效,遵化店镇张楼村第二村民组向卫东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卫东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二审维持原裁定。现遵化店镇张楼村第二村民组起诉缺乏根据,应予驳回。第三人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申请书及土地征收申请;证据二、1986年7月9日,叶县遵化乡张楼村第二村民组与河南省叶县遵化信用合作社、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叶县支行遵化营业所签订的《合同》、叶县遵化乡张楼村第二村民组与河南省叶县遵化信用合作社签订《遵化乡信用合作社盖房征用土地合同》及叶县遵化乡张楼村第二村民组与河南省叶县遵化信用合作社、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叶县支行遵化营业所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该协议填写日期年前为198,月、日前为空白);证据三、叶县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叶土建字[1991]33号文件;证据四、2006年10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叶县支行与叶县遵化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叶县农行与叶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证据五、叶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叶政土[2013]29号《叶县人民政府关于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8宗地协议出让方案的批复》;证据六、叶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叶政土[2013]112号《叶县人民政府关于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议出让方案的批复》;证据七、2013年11月25日叶县国土资源局与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豫(叶县)出让(2013年)第022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据八、《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证据九、地籍调查资料一组;证据十、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督局豫银监复[2007]243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核准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叶县遵化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遵化信用社”。2016年12月23日,河南银监局作出豫银监复[2016]443号《河南银监局关于同意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明确:同意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开业之日,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1986年7月9日,(甲方)叶县遵化乡张楼村第二村民组与(乙方)河南省叶县遵化信用合作社、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叶县支行遵化营业所签订了一份《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乙方购买甲方土地贰亩,地址位于叶县遵化乡张楼村、东赵自然村北,许南公路公路以西(漯叶路南边)四至北至供销社和食宿站南围墙,南至运管站,南北长8丈。西至东赵村地边,东至许南公路边,东西长15丈,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合同生效后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权干涉。二、乙方付给甲方土地购买费人民币共壹万五千元整(15000元,每亩7500元)。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日先付给甲方现金壹万整,下余部分障碍物拆除完付清。……八、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必须共同遵守本合同。……”甲方叶县遵化乡张楼村民委员会加盖了公章,书记黄金发组长赵联合加盖了个人印章,乙方河南省叶县遵化信用合作社、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叶县支行遵化营业所在合同的乙方栏加盖了公章,叶县遵化乡人民政府作为监证单位加盖了公章。同日,(甲方)叶县遵化乡张楼村第二村民组与(乙方)河南省叶县遵化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一份《遵化乡信用合作社盖房征用土地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征用土地面积,东西长20米,南北宽16.7米,共计0.5亩。2、每亩7500元,计价3750元。……4、四至:东至快速公路沟西沿,西至张楼村二组耕地,南至张楼村二组耕地,北至离供销社围墙16.7米处。……上述条款自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甲方叶县遵化乡张楼村民委员会加盖了公章,书记黄金发组长赵联合加盖了个人印章,乙方河南省叶县遵化信用合作社加盖了公章,叶县遵化乡人民政府作为监证单位加盖了公章。对于北至供销社和食宿站南围墙,南至运管站,南北长8丈。西至东赵村地边,东至许南公路边,东西长15丈的土地,被征用单位叶县遵化乡张楼村第二村民组与征用单位河南省叶县遵化信用合作社、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叶县支行遵化营业所又签订了一份填充式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在该协议上,叶县遵化乡张楼村民委员会加盖了公章,书记黄金发组长赵联合加盖了个人印章,乙方河南省叶县遵化信用合作社、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叶县支行遵化营业所在合同的乙方栏加盖了公章,叶县遵化乡人民政府作为监证单位加盖了公章。该协议的填写日期为198(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所涉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款等款项,叶县遵化信用合作社、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叶县支行遵化营业所已支付完毕。三、1991年7月30日,叶县土地管理局作出叶土建字[1991]33号《关于遵化信用社、营业所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河南省叶县遵化信用合作社、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叶县支行遵化营业所征用遵化乡张楼村第二村民组荒地二亩建营业场地。四、2006年10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叶县支行与叶县遵化信用合作社签订《叶县农行与叶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中国农业银行叶县支行将位于遵化镇原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叶县支行遵化营业所的房屋17间3层,建筑面积390平方米的所有权及附随土地使用面积666.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7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叶县遵化信用合作社。五、2012年11月9日,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2012]第45号《关于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并对外张贴。2012年11月27日,叶县人民政府为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了叶国用(2012)第0114A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而叶县遵化乡张楼村第二村民组与河南省叶县遵化信用合作社、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叶县支行遵化营业所的《合同》签订于1986年7月9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行为。叶县遵化乡张楼村第二村民组与叶县遵化信用合作社、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叶县支行遵化营业所签订协议,叶县土地管理局依法作出了征地批复,叶县遵化乡张楼村第二村民组领取了土地补偿款等款项,已丧失对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利,即原土地使用权人遵化乡张楼村第二村民组已不具有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叶县人民政府为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原土地使用权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遵化乡张楼村第二村民组对土地颁证行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12年11月9日,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并对外张贴,距遵化乡张楼村第二村民组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综上,遵化乡张楼村第二村民组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遵化镇张楼村第二村民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遵化镇张楼村第二村民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益审判员 李新保审判员 张占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 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