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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崔买社与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买社,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5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买社,男,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崔粉在,女,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晋晓马,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崔买社因与被申请人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5民终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崔买社申请再审称:1、两级法院六次审理质证程序中,再审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中华医学会编辑出版的诊疗规范、诊疗技术操作规范,对照病历记录,证明被申请人违反该规范,穿破再审申请人食管,并提交了(1)申请对CT片显示的引流管是否向下穿透肺至心脏旁进行确认鉴定,对上消造影片显示的“引流管”方向是否向上进行确认鉴定;(2)申请对血检验报告单淋巴是28.5%还是37.3%进行确认鉴定;(3)申请确认医院是否按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病历材料确认医院是否按规定如实记录患者入院时引流术前后的病情及诊疗行为;(4)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医疗纠纷司法鉴定申请;(5)申请手术切口瘢痕痕迹司法鉴定;(6)申请文书形成时间司法鉴定和日期涂改司法鉴定;(7)申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8)申请重新医疗事故鉴定;(9)申请延期举证。第3次一审中只做了申请文书笔迹司法鉴定和日期涂改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涂改检查单日期、伪造家属签名。2016年4月26日第3次二审第一次开庭,再审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上述1至8项鉴定申请及申请延期举证,法庭没有移送及委托鉴定,而是在2016年5月11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后宣布辩论结束。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的规定,应当再审。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晋城医鉴(2009)01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晋城市卫生局委托的,鉴定材料未经法庭质证,病历存在涂改、伪造现象,由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患者的病历不真实完整,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中止鉴定,而未中止做出不公正结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2)再审申请人收到该鉴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向晋城市卫生局申请重新鉴定,晋城市卫生局又委托山西省医学会重新鉴定,山西省医学会中止鉴定,要求有法律效力的病历后再重新鉴定,证明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根据;(3)鉴定书没有鉴定人签名。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向法庭申请鉴定人出庭,法庭通知医学会要求鉴定人出庭,但医学会未通知鉴定人,而是在2015年11月30日开庭时李方到庭,说“���定工作的所有工作都是我办理”、“鉴定人的基本情况我无权告知”,未记录“鉴定人联系不到”。二审开庭前,再审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鉴定人出庭申请,但鉴定人未出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两级法院采集不具有合法性的鉴定书明显错误;(4)两级法院六次审理在法庭质证程序中,再审申请人提交《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等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制度,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129页病案号45469病历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中70项记录不规范、不完整、存在涂改、隐匿现象;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京)法源司鉴【2015】文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涂改、伪造。卫生局委托医学会用该鉴定材料病历作出晋城医鉴(2009)01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严重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不具有合法性;(5)再审申请人在诉讼状请求中也请求法庭依法审查认定相关资料是否存在隐匿、伪造,是否违反诊疗常规等相关问题。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五)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5民终字31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对再审申请人一、二审的各项鉴定申请移送、委托鉴定;3、依法改判医方赔偿患者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打印复印费、鉴定费、医学书籍费等损失677669元;4、维持原审判决被申请人承担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费一万零八百元;5、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1、再审申请人崔买社提出的诸多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都进行了综合评价,认为该案多次审理中所委托的鉴定机构系省内、国内权威的鉴定机构,均称对再审申请人崔买社所申请的相关鉴定,不具备鉴定技术、能力和条件,结合之前依法委托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鉴定未成的实际情况来看,因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提供的原始病历始终持有异议,认为病历不真实、不完整、有隐匿、伪造现象,故不存在司法鉴定的客观基础,再审申请人崔买社所申请的相关鉴定实际上难以进行。因此并不存在原审法院对主要证据未调查收集的情况。再审申请人主张按“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法源司鉴【2015】文鉴字���36号及第165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只是对给具的检材的字迹及及检材日期栏内年份、月份字迹存在涂改现象作出了鉴定意见,除原审所依据的晋城医鉴(2009)01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外,并未其他相关鉴定机构对晋城市第二人民医疗的诊疗行为是否符合规范及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等情况作出鉴定意见,再审申请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书系伪造,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崔买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五)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崔买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永 胜审判员 卞俊���审判员 樊 文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智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