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周泽梅与洪楠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泽梅,洪楠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373号原告周泽梅,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李晋,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被告洪楠楠,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住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24层。负责人李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泽群,该公司经理,一般授权。原告周泽梅诉被告洪楠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武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先元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泽梅的委托代理人李晋,被告洪楠楠,被告长安保险武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泽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泽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429463.5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4日11时10分,被告洪楠楠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板桥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前川街××大道××门前路段,遇周泽梅驾驶二轮电动车同方向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周泽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楠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泽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鄂A×××××号车在长安保险武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洪楠楠辩称:洪楠楠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洪楠楠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长安保险武昌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第三责任险,原告起诉前期医疗费,经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已履行77816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误工费应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11时10分,被告洪楠楠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板桥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前川街××大道××门前路段,遇原告周泽梅驾驶二轮电动车同方向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周泽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楠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泽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泽梅受伤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5天,在武汉市黄陂区中医医院三次住院89天,共计住院104天,共计支出医疗费48519.37元。2016年10月28日,原告周泽梅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属于Ⅵ(六)级伤残;脊柱内固定物取出人民币15000元,理疗康复治疗1年,按三甲医院收费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伤后12个月,护理时间为伤后12个月。周泽梅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鄂A×××××号车为被告洪楠楠所有,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武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其前期医疗费经本院判决,长安保险武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泽梅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泽梅67816元。再查明:周泽梅为农业家庭户,无田地耕种,事故发生前在武汉市黄陂区鲁台云祥服装厂从事制衣工作,居住在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双凤社区张管湾10号至今。经依法核算,原告周泽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97944.47元,其中:医疗费48519.37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7657.10元(85.30元/天×207天)、护理费31138元(31138元/365天×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15元/天×104天)、营养费1560元(15元/天×104天)、伤残赔偿金270510元(27051元/年×20年×50%)、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洪楠楠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方面过错;原告周泽梅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方面过错。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洪楠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泽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鄂A×××××号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武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满,还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泽梅经济损失1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余下损失287944.47元(397944.47元-110000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被告洪楠楠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201561.13元(287944.47元×70%),由周泽梅承担30%的责任,即86383.34元(287944.47元×30%)。因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武昌支公司在本案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1561.13元。被告洪楠楠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已经本院(2016)鄂0116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返还,该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洪楠楠不应重复主张该项权利。原告周泽梅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一直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原告主张本案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受伤程度,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泽梅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泽梅经济损失201561.13元;三、驳回原告周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减半收取132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125元,由原告周泽梅负担937元,由被告洪楠楠负担2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先元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师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