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田某与郑某、吕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郑某,吕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869号原告:田某,女,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被告:吕某,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原告田某诉被告郑某、吕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郑某、吕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93.81元、陪护费1247.4元、误工费1087.9元、伙食费1100元和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1029.11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7日我与二被告发生冲突,被告吕某挠我,被告郑某打我,导致我前往克旗中蒙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6593.81元及其他损失合计11029.81元,事后二被告拒绝赔偿,故起诉至人民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克旗中蒙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一份、收据两枚和住院病历一份,证明2016年5月7日原告被二被告打伤后在克旗中蒙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面部皮肤挫伤和高血压,实际住院治疗11天,共计花费医药费6593.81元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本院认为,诊断书、病例和收据均由克旗中蒙医院出具并加盖公章,故本院对该三项证据及证明事项予以采信。2、提交克旗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5月7日被二被告打伤后,原告被鉴定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法医鉴定能够证明原告为轻微伤,但不能证明花费鉴定费用700元。故本院对该项证据及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的证明事项予以采信,对该证据证明花费鉴定费700元的证明事项不予采信。3、原告申请调取公安行政卷宗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来源无异议,认为笔录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害是被告郑某、吕某行为所致,原告的伤情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同时证明二被告在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中具有重大过错。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及其他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综合分析,二被告与原告因磨盘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撕扯,导致原告住院治疗,故原告所受身体外伤与被告郑某、吕某夫妇撕扯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某和吕某经本院依法传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事项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二被告与原告田某因磨盘归属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郑某、吕某发生撕扯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到克旗中蒙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6593.81元,陪护费1247.4元、误工费1087.9元、伙食费1100元。本院认为,2016年5月7日,二被告与原告田某因磨盘归属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郑某、吕某发生撕扯导致原告受伤,因此,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郑某、吕某之间的撕扯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应由被告郑某、吕某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克旗中蒙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治疗费6593.81元,原告提供的克旗中蒙医院收据、病例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6593.8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考虑原、被告发生冲突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郑某、吕某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为宜。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某、吕某承担医疗费6593.81元的60%即3956.286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因原告住院治疗外伤的实际天数为1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陪护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1天计算即误工费为1087.91元、陪护费1247.4元、伙食费1100元,上述合计3435.31元。按原、被告事故发生时的过错程度,被告郑某、吕某应按上述费用3435.31元的60%即2061.186元赔偿原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7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鉴定费用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6593.81元的60%即3956.286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合计3435.31元的60%即2061.186元;上述合计6017.472元;二、驳回原告田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郑某、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浩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