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财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段霞与河南省恒德兴实业有限公司、薛继振、赵岩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段霞,河南省恒德兴实业有限公司,薛继振,赵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财保63号申请人:段霞,女,汉族,1963年2月25日出生。被申请人:河南省恒德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继升。被申请人:薛继振,男,汉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被申请人:赵岩,女,汉族,1968年3月2日出生。段霞与河南省恒德兴实业有限公司、薛继振、赵岩借款合同纠纷。2013年2月19日,被申请人河南省恒德兴实业有限公司、薛继振、赵岩共同向申请人段霞借款130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申请人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保全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河南省恒德兴实业有限公司、薛继振、赵岩银行存款2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陈超名下房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靳晨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