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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3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伟、张敏与乌海市泰峰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张敏,乌海市泰峰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303民初207号原告:张伟(死者张小平之子),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乌海市通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原告:张敏(死者张小平之女),女,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海勃湾区中医院药师,现住乌海市。被告:乌海市泰峰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巴音乌素西街新桥北路1-11号。法定代表人:白云飞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乌海市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张敏诉被告乌海市泰峰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峰保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之父因工死亡赔偿金272280元(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4538;4538*60个月);住院费159514.08元,(社保报销:124416.94元,未报销数额35097.15元,被告支付15000元);护理费3636元(101元*36天);伙食补助:3600元(100元*36天);营养费3600元(100*36天);抚恤金4个月18152元(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4538元*4个月)丧葬费:27228元(4538*6个月)合计人民币353593.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元月25日23时20分许,原告之父张小平在供职的乌海市泰峰保安公司与小夜班人员交接班时,由于长时间值夜班而劳累过度,突发脑干出血,于次日凌晨1时40分许,急送乌海市人民医院抢救,此时,张小平已深度昏迷,在住院的36天,靠呼吸机维持生命,于2016年3月6日去世。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53593.1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伟、张敏之父张小平在被告泰峰保安公司工作,双方并签订劳动合同,具有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因张小平在被告单位发生脑出血病亡引发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根据劳动法规定,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争议,首先应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张伟、张敏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伟、张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丽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