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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015陈冬梅与李建、连云港安居客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梅,李建,连云港安居客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2015号原告:陈冬梅,女,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颜廷强,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连云港安居客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大庆东路85号A-1底层3号。法定代表人:胡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雷,公司职员。原告陈冬梅与被告李建、连云港安居客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客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强、被告安居客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委托代理协议》,2、判令被告安居客公司返还佣金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产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二手房买卖定金协议》,原告通过被告安居客公司购买被告李建所有的位于海州区××楼××单元××室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20000元购房定金和4000元佣金,但安居客公司不出具任何收款凭证。事后原告发现安居客公司不具有相关房产中介资质,协议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协议中关于个人所得税的表述与事实相差较大,对原告产生重大误解,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安居客公司退还佣金4000元。被告安居客公司辩称,第一,安居客公司是依据法律规定注册登记,营业执照中亦载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了房地产中介服务,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第二,关于佣金的票据,由于原告仅预付了4000元佣金,而协议中约定的佣金为20600元,待原告付清所有佣金,被告会开具正规发票。第三,依据协议的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佣金费用,现由于原告未按时交纳首付款导致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系原告违约,原告应当支付安居客公司中介费。被告李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经被告安居客公司提供信息并安排原告查看相关房屋后,原告陈冬梅(乙方)与被告李建(甲方)、安居客公司(丙方)签订了《房产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下述房地产买卖事项达成一致协议,并共同委托丙方代办产权交易过户手续及办新的产权证;房屋座落(于)新浦区(现海州区)××楼××单元××室;甲乙双方协议成交价格共128万元,首付款28万元(包括定金2万元),银行贷款100万元(具体数额以银行审批为准),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丙方接受甲方和乙方共同委托,为甲、乙双方的房产交易办理产权过户,代缴有关费用,为乙方办新的产权证;乙方代理佣金为20600元,签订合同时预付4000元,剩余部分过户时结清;协议签定(订)后,甲、乙双方应及时将有关办证资料及证件、费用交付丙方;若因甲方或乙方交付资料、证件、费用不及时导致委托事务延期的,有关责任由过错方承担;协议履行过程中,若中途悔约的,则悔约方承担丙方的代理费用。协议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同日,原告陈冬梅(乙方)与被告李建(甲方)、安居客公司(丙方)还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定金协议》一份,约定由于乙方预付购房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双方同意就下列房地产买卖事项订立本协议;甲方自愿将座落在新浦区(现海州区)××楼××单元××室的房产出售给乙方,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产做了充分了解(包括该房所在校区已在有关部门了解清楚),愿意购买该房产;甲乙双方委托丙方办理房产过户及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壹佰贰拾捌万元整,过户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承诺此房税费仅有一个点的个人所得税和房产交易费),首付28万(包括预付定金2万元),乙方申请按揭贷款100万元(具体数额以银行审批为准);双方约定于2017年1月25日前办理审批贷款手续;乙方中途毁约,乙方不得索还定金,甲方中途毁约,甲方应在毁约之日起三日内双倍返还定金;丙方有权扣除相应的代理费用;乙方购买该房产过户、贷款等事项由丙方全权代理。协议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安居客公司预付了佣金4000元,但未在约定时间办理审批贷款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房产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二手房买卖定金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冬梅与被告李建、安居客公司签订的《房产交易委托代理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委托代理协议》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本案中,原告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对于原告称被告不具有相关房产中介资质,协议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告举证的营业执照中明确载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了房地产中介服务,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居客公司返还预付佣金4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安居客公司作为居间人向原告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促成原告与被告李建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定金协议》,即安居客公司已履行了促成买卖合同订立的基本义务。虽然原告与被告李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履行完毕,但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情况系因二被告的违约导致,故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安居客公司相应的报酬。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安居客公司返还其预付的佣金4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冬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