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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刑更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黄军强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军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更285号罪犯黄军强,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尉氏县人。曾因抢劫罪于2003年1月23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1日以(2007)二七少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黄军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系主犯、累犯。刑期自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宣判后,2007年6月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对其减刑一年,于2012年9月18日对其减刑一年,于2015年2月12日对其减刑九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告、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黄军强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黄军强于2006年5月12日16时许,伙同白某在郑州市东建材市场附近租用杨某的面包车回开封市尉氏县朱曲镇黄湖村老家。到达村后,该犯找到黄军朋预谋抢劫。此后杨某开车载该犯三人返回郑州行驶到黄湖村村口时,该犯等人将杨某驾驶的面包车抢走。2006年5月14日21时30分许,该犯与白某等三人驾驶抢劫杨某的面包车来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抢走行人唐某的提包一个,内装物品价值2840元。当晚该犯等人又来到郑州市民晖路与科技路交叉口,将路人孟某推上所驾驶的面包车,对其进行殴打抢走其香烟及打火机一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累犯。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黄军强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军强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树利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高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梦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