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刑更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于合红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合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674号罪犯于合红,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乡县人,1996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11月刑满释放。2001年7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石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合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与前罪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70000元。服刑期间,经本院于2013年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于2015年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现刑期止日为2026年12月13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7年5月9日提出对罪犯于合红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于合红在服刑改造期间,获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表扬六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合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先后于2015年9月、2016年9月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2015年5月、8月、12月、2016年4月、7月、2017年2月获得季度表扬六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于合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合红予以减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庆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