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民初6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王修强与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强,兰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6501号原告:王修强,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告:兰勇,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王修强与被告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修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兰勇偿还借款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兰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7日,债务人兰勇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56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2016年1月6日,在多次追逐下兰勇父亲还款4000元。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电话通讯无法联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兰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张作为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7日,被告兰勇向原告王修强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王修强现金56000.00元整(大写)伍万陆仟圆整,定于2015年2月10日归还。庭审中,原告陈述2016年1月6日被告兰勇父亲代兰勇偿还其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修强持有借条原件,故本院对被告兰勇向原告借款56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其借款本金5200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到期次日即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依法不得超过年利率6%。被告兰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修强偿还欠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以本金5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且以年利率6%为限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兰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芬梅人民陪审员 麦国华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佼佼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