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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3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高三宏与陶义、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三宏,陶义,吴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民初857号原告:高三宏,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义,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吴芳,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告高三宏与被告陶义、被告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三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义、被告吴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三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陶义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1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2.吴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1日,陶义与高三宏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陶义向高三宏借款25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1日至同年7月10日止等。当日,吴芳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与高三宏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止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高三宏按约定于当日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陶义银行账号汇款25万元。后,陶义向高三宏仅给付借款20万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借款期逾后,高三宏多次向陶义、吴芳催要借款无获,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陶义未作答辩,但电话陈述实际借款人为吴芳的丈夫杨林,还款也是吴芳,此款自己不应承担责任;此借款实际支付的利息超出月利率15‰。被告吴芳未作答辩,但电话陈述已还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已尽到担保责任。原告高三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陶义、被告吴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被告陶义的电话陈述所提供的线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对原告高三宏进行了询问,内容概括如下:“当时吴芳的老公杨林搞工程缺钱,陶义与杨林合伙或者给他打工,因陶义有房子抵押,就由陶义出面借钱,并将陶义在孝感购房的购房合同和收据与开发商商议,改为我的名字,后因开发商要办理房产证照,且此款已还了20万元,就把购房合同和收据又改回陶义的名字,因为钱是陶义借给吴芳的老公用的,所以吴芳就作为担保还钱了,20万元的借款应该是吴芳的老公一次性还的;中介公司在其中还收取了月利率15‰的利息作为服务费,这个服务费和我无关;借款的利息2016年7月11日之前还有几个月没有付,但我放弃了,只要求支付之后的利息,之前的利息和服务费都是杨林付的,也可能陶义付了次把两次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1日,高三宏与陶义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陶义向高三宏借款25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1日至同年7月10日止等;高三宏又与吴芳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吴芳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止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高三宏按约定向户名为陶义的银行账号62×××31网转25万元。此借款现已返还20万元并给付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认为,高三宏与陶义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合法,高三宏已提供借款,依法应予保护,高三宏诉请由陶义返还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陶义陈述借款后实际交付给杨林使用,属另一法律关系,陶义应另行处理;高三宏诉请由陶义以月利率15‰支付2016年7月1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高三宏陈述陶义、吴芳为此借款向“中介公司”以“服务费”名义支付费用与自己无关,也属另一法律关系,陶义、吴芳亦可另行处理。吴芳与高三宏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合法,依法应予保护,高三宏诉请由吴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也予以支持。陶义、吴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义返还原告高三宏借款5万元并给付逾期利息(借款5万元,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6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吴芳对被告陶义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吴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所承担的保证金额范围内向被告陶义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陶义、被告吴芳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鞠爱彬人民陪审员  万翠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