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3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沈阳山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平分公司与李景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山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平分公司,李景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3759号原告:沈阳山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平分公司,住所地:康平县两家子乡两家子村。法定代表人:巩志永。委托代理人:柴庭羽。被告:李景芳。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原告沈阳山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山川物业)与被告李景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卜文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庭羽及被告李景芳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川物业诉称:我公司自2014年7月入驻和睦四小区后,被告一直享受我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物业费。该园区物业费标准为0.3元/月/平方米,被告家建筑面积为103.46平方米。被告拖欠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共计931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缴纳,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费931元。被告李景芳辩称:我是房主,房屋地址、面积、拖欠物业费时间及金额均属实。未缴纳物业费的理由是:我家是一楼,近几年发现厨房及厕所的下水管道返水,找到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就简单疏通但是不解决问题。后期告诉我说我家欠物业费就不管了,2015年我们和楼上邻居一起出资3000元把管道从新改造了,才把问题解决了,我家花费600元。综上,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景芳系原告单位物业管理房屋的业主。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东塔街道办事处春晖社区委员会签订了和睦四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由业主按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0元交纳,物业公司试用期(7月到9月)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系该小区业主,住房建筑面积为103.46平方米。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拖欠物业费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居住的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故该小区所在的沈阳市大东区东塔街道办事处春晖社区委员会有权代行小区业主委员会职责。因此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东塔街道办事处春晖社区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和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被告辩称其房屋下水管道堵塞原告不管自己维修故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答辩意见,因该抗辩主张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被告的此项答辩不予审理,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景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山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平分公司住宅物业费931元(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景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卜文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