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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帅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刑初4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帅,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诸暨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袁游星,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7)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帅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滢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帅及辩护人袁游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12月20日,被告人张帅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网上低价购买香烟,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广告,向亲戚、同学及微信好友加价销售香烟,非法经营额14.612万元。2016年12月20日,诸暨市烟草专卖局在大唐镇远成快运当场查获卷烟中华(软)30条、中华(硬)43条、利某(软红长嘴)27条,货值金额1.741万元。经鉴别,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帅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明,非法经营伪劣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袁游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帅系自愿认罪,归案后一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销售的假烟数量相对较少,销售的对象范围主要是亲朋好友;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一贯表现良好,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12月20日,被告人张帅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网上低价购买香烟,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广告,向亲戚、同学及微信好友加价销售香烟,非法经营额14.612万元,非法获利2万余元。具体如下:1、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帅向张某3销售硬中华香烟25条、长嘴利某香烟40条,销售得款1.31万元;2、2016年9月至12月份,被告人张帅向石某销售硬中华130条、阳光利某2条,销售金额3.286万元;3、2016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张帅向杨某1销售软中华香烟50条、硬中华香烟15条、长嘴利某香烟50条等,销售金额3.352万元;4、2016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张帅向杨某2销售阳光利某香烟150条、硬中华25条,销售金额4.15万元;5、2016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张帅向张某4销售硬中华、长嘴利某香烟,销售金额1.125万元;6、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张帅向乐某茶馆的金某2销售阳光利某、长嘴利某、硬中华等香烟,销售金额0.7万元;7、2016年9月,被告人张帅向得胜棋牌的葛某销售阳光利某6条、长嘴利某香烟6条,销售金额0.24万元;8、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张帅向朱某销售软中华、硬中华、阳光利某、软长嘴利某香烟,销售金额0.449万元。2016年12月20日,诸暨市烟草局在大唐镇远成快运当场查获卷烟中华(软)30条、中华(硬)43条、利某(软红长嘴)27条,货值金额1.741万元。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帅处扣押得作案工具苹果6S手机一只;被告人张帅向公安机关预缴款项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吴某、张某3、杨某1、杨某2、朱某、石某、金某2、葛某、张某4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查询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张帅支付宝交易明细电子数据,烟草鉴别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帅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帅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伪劣烟草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归案后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退缴在案的款项中的2万元作为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诸暨市公安局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苹果6S手机一只及查押的卷烟,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瞒华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人民陪审员  赵伯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