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2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予亮与汕头市濠江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予亮,汕头市濠江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广东中炬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2民初386号原告:郭予亮,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更生,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濠江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区。法定代表人:刘钢龙。第三人:广东中炬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法定代表人:杜焕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杰,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予亮与被告汕头市濠江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银通公司)、第三人广东中炬塑胶有限公司(下称中炬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2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予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更生、被告银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钢龙、第三人中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予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登记在第三人中炬公司名下的被告银通公司19%的股权为原告持有;2.被告银通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三人中炬公司予以协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委托第三人中炬公司并以第三人的名义向被告银通公司出资1140万元,占被告银通公司股权的19%。第三人中炬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出资协议(出资凭据)》,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之后,原告以股东的身份参与被告银通公司的经营管理,享受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原告为方便行使股东权利,向被告银通公司及第三人中炬公司提出将股权变更到原告名下,第三人中炬公司对此予以拒绝。庭审中原告当庭将起诉时所列被告中炬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变更为第三人、第三人银通公司的诉讼地位变更为被告,银通公司、中炬公司均没有异议。被告银通公司承认原告郭予亮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中炬公司述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法院驳回原告郭予亮对其的诉讼请求;其并未实际收到原告郭予亮的出资款1140万元;原告郭予亮应对1140万元出资款的支付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郭予亮提交的四份中国银行收付款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2010年8月9日,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第三人中炬公司等9名投资人出资设立被告银通公司。2010年10月29日,汕头市纵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审核结果为被告银通公司已收到中炬公司、赵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姚某某、张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林某某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6000万元,其中法人股东第三人中炬公司实缴出资1200万元,占注��资本20%;其他自然股东实缴出资各60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10%。2010年10月29日,第三人中炬公司向原告郭予亮出具《出资协议(出资凭据)》,载明:“兹有甲方(即原告郭予亮)出资人民币1140万元,计19股,同意以乙方(即第三人中炬公司)名义向汕头市濠江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投资。甲方按出资额比例享有股东的资产收益权(包括分红、剩余资产分配等),股东的其他权利由乙方代为行使。此凭据为收款收据”。被告银通公司在证明人处加盖公章。2010年11月16日,被告银通公司注册登记成立。另查明,第三人中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焕平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意向书》,载明:“本人系广东中炬塑胶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中炬公司拥有银通公司1%股权(投资金额为陆拾万元正),本人将该股权以陆拾万元的价格出卖给银通公司的股东或银通公司指定的第三人”。2016年6月16日,杜焕平在《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落款中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拟将中炬公司名下的银通公司1%股权转让给姚某某,但该转让行为没有完成。再查明,截至2017年4月18日,登记在第三人中炬公司名下的被告银通公司的20%股权未被查封冻结或设置他项权利。诉讼中,被告银通公司的所有自然人股东赵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姚某某、张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林某某均向本院表示,知悉第三人中炬公司与原告郭予亮之间存在有关股份代持协议,并同意第三人中炬公司代原告郭予亮持有的被告银通公司的19%的股权变更至原告郭予亮名下。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确认,应依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该契约建立在双方合意、合法的基础上,则该契约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本案中,第三人中炬公司出具《出资协议(出资凭据)》确认原告郭予亮出资1140万元,取得被告银通公司19股的股权(即19%的股权),并通过第三人中炬公司代持股份成为隐名投资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郭予亮成为记名股东需满足“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一要件,而被告银通公司的九名股东中,已有赵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姚某某、张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林某某等八名股东同意原告郭予亮从隐名股东转为显名股东,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符合“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条件,因此本院确认原告郭予亮持有第三人中炬公司名下的被告银通公司的19%股权,被告银通公司应为其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中炬公司具有协助的义务,故对原告郭予亮的诉请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中炬公司是否有收到原告郭予亮出资款1140万元的问题,首先,第三人中炬公司出具《出资协议(出资凭据)》,已确认收到原告郭予亮的出资款,被告银通公司也在该协议中证明人处加盖公章予以证实;其次,中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焕平在2016年5月12日出具的《意向书》也明确中炬公司拥有银通公司1%股权,进一步证明了登记在其名下的另外19%股权系代持的,与《出资协议(出资凭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第三人中炬公司提出其虽将协议原件交予原告郭予亮存执,但未实际收到出资款的辩解,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登记在第三人广东中炬塑胶有限公司名下的被告汕头市濠江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9%的股权为原告郭予亮享有;二、被告汕头市濠江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股权的工商登记从第三人广东中炬塑胶有限公司名下变更至原告郭予亮名下,第三人广东中炬塑胶有限公司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90200元,由被告汕头市濠江区银通小额贷款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燕芳审判员 肖育胜审判员 谢俊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丽霖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