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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3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勋辉与赖冬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勋辉,赖冬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3693号原告:刘勋辉,男,1987年12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海,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功荣,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冬莲,女,1981年1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载平,男,1960年12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勋辉与被告赖冬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勋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海、被告赖冬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载平、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赖冬莲返还投资款5万元,并自2016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彭金长拟成立江西中环精工环保有限公司,由被告负责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2016年4月24日,原告将投资款5万元交付至被告,公司至今未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投资款。被告赖冬莲辩称,因江西中环精工环保有限公司经工商局审核无法注册,故中环公司改名为江西中翰精工环保有限公司重新注册,该公司现已成立,原告主张返还的该笔投资款已用于成立中翰公司。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5万元投资款。被告为抗辩原告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江西中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司章程,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周波、彭金长约定将原定注册的江西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改为江西中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江西中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声明书,证明被告赖冬莲系其公司财务人员;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系江西中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本案投资款系用于成立中环公司,因工商部门无法登记注册中环公司,故全体股东决议更名成立中翰公司;4、照片七张,证明江西中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成立,并已装修办公场所;5、工资单及费用报销单,证明江西中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开支报销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投资款已用于成立江西中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已成为该公司股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中翰公司与中环公司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证据1、2、3、4、5的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原告与案外人彭金长、周波筹备成立江西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赖冬莲转账5万元投资款用于成立江西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同年5月,公司工作人员向工商局申请注册成立公司,因可能重名而无法注册,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中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5月12日,江西中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商局登记注册并获得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周波,经营范围为环保技术研发、环保材料制作、环保工程施工、安装、调试等,公司股东为周波、彭金长及原告。同年6月3日,三股东制定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本1000万元,周波认缴出资额510万,彭金长认缴340万,原告认缴150万。被告赖冬莲系股东周波表姑,为该公司财务人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江西中环精工环保有限公司与江西中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同一家公司,原告投资款是否用于成立江西中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转账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两公司并非同一公司,其分别作为两公司股东,对两公司均有出资义务,但仅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江西中环精工环保有限公司投资5万元的事实,未另行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江西中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出资150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江西中环精工环保有限公司系江西中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筹备前期名称,因江西中环精工环保有限公司未注册成立,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力强于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可以认定两公司实为一体,江西中环精工环保有限公司系江西中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筹备前期名称,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投资款5万元,应认定为其对江西中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前期投资,现该公司已注册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勋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赖训洪审判员  陈 婷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修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