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4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秀娃与彭树钧、张晶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娃,彭树钧,张晶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142号原告:杨秀娃,女,汉族,1966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树钧,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被告:张晶晶,女,1995年5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树钧,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秀娃诉被告彭树钧、张晶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娃之委托代理人苏琳,被告彭树钧,被告张晶晶之委托代理人彭树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娃诉称:2016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彭树钧驾驶号牌为冀T×××××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赛达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赛达一大道26号场院内门前时,遇原告杨秀娃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被告彭树钧所驾车辆前部与杨秀娃身体右侧相接触,造成杨秀娃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6】第081610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树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秀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晶晶系冀T×××××号车辆的所有人。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彭树钧、张晶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8548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6987.4元、护理费30547.2元、残疾赔偿金21824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74.6元、伤残辅助器费384元、交通费2000元、其他费用280元,共计504093.76元;二、上述保险赔偿金仍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彭树钧、张晶晶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树钧、张晶晶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请法院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彭树钧驾驶号牌为冀T×××××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赛达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赛达一大道26号场院内门前时,遇杨秀娃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彭树钧所驾车辆前部与杨秀娃身体右侧相接触,造成杨秀娃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6】第081610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树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秀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此次事故中被告彭树钧驾驶的冀T×××××号车辆系被告张晶晶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秀娃住院55天,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医疗费185486.96元,提供医疗费票据185486.96元及384元购买助行器的收据。但原告未提供购买助行器的医嘱。被告彭树钧、张晶晶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4583.7元及住院押金3000元并向法院提供票据,其中门诊医疗费用不包含在原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金额中,住院押金包含在原告的医疗费用诉讼请求金额中,原告认可该事实,且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该笔款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秀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3月28日,该鉴定所作出津河西[2017]临床鉴字第0128号杨秀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杨秀娃脾切除损伤符合8级伤残;杨秀娃张口受限损伤符合10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符合10级伤残。误工期给予到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给予120天,营养期给予120天。原告向法庭提供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874.6元。针对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原告提供了房产证、户口本以及《居住证明》。其中房产证载明位于“泊头市西苑名筑小区2号楼3单元401室”的所有人系寇希福;户口本系农业家庭户口,寇希福系户主,原告杨秀娃系户主之妻;由泊头市岔道口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兹有杨秀娃,身份证号,自2014年6月3日至今一直在我辖区范围居住,具体地址为泊头市西苑名筑小区2号楼3单元401室”。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照其丈夫寇希福的误工费标准进行计算,并提供了其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挂靠协议、陪护证明以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告提供了一份户口本,户口本载明户主系杨永茂,杨树起()系其父亲,卢凤珍()系其母亲。原告同时提供一份由泊头市洼里王镇北马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杨树起(身份证号)、卢凤珍(身份证号)二人系夫妻关系,共有包括杨永茂、杨秀娃在内的五名子女。对于杨树起、卢凤珍的劳动能力,原告提供了该村委会提供的《双无证明》,证明二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事故发生时,冀T×××××号车辆无有效的车辆保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户口本、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彭树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秀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医疗费185486.96元,并提供了185486.96元的医疗费票据,该部分证据充分,本院按照票据载明金额予以确认,被告额外垫付的4583.7元门诊医疗费用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一并予以确认。故医疗费总额应为19007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天津市相关标准,应按每天100元计算。因原告住院5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为120天,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6987.4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为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57天,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30547.2元。寇希福系原告丈夫,由其护理符合常理,故原告主张按照寇希福的误工费情况确认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丈夫寇希福从事的工作系交通运输业,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原告护理期120天,护理费应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进行计算,金额为30120元(251元*120天)。原告虽系农民,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对于原告关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8246.4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10级、10级,残疾赔偿金应为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赔偿年限(20年)*伤残赔偿指数(32%),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787.2元,并提供了户口本以及村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该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母亲卢凤珍1941年6月17日出生,原告父亲杨树起1939年2月19日出生,截至原告定残之日2017年3月28日,卢凤珍为75周岁,杨树起为78周岁,二人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5名,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抚养年限/抚养义务人个数*伤残赔偿指数,因被扶养人75周岁以上的,抚养年限计算5年,故被告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6787.2元(26230元*5年/5名*32%+26230元*5年/5名*32%),该款项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本案中原告杨秀娃应获赔残疾赔偿金235033.6元。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鉴定费1874.6元并向法院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原件,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其造成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6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费384元以及其他费用280元并未向法院提供医嘱,该费用与此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未得到有效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以及乘坐公交车的标准计算,本院酌定为800元。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彭树钧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杨秀娃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车辆冀T×××××号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有效的保险,被告张晶晶作为车辆所有人,系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其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树钧作为驾驶员系侵权人,其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偿,且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张晶晶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94000元,被告彭树钧对于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彭树钧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杨秀娃医疗费18007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6987.4元、护理费30120元、残疾赔偿金141033.6元、鉴定费1874.6元、交通费800元的80%,379986.26元*80%,即303989元。关于被告彭树钧、张晶晶垫付的7583.7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本院将一并予以裁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树钧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94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扣除被告彭树钧、张晶晶垫付的7583.7元后,被告彭树钧应赔偿原告杨秀娃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12416.3元,被告张晶晶对于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彭树钧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秀娃医疗费18007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6987.4元、护理费30120元、残疾赔偿金141033.6元、鉴定费1874.6元、交通费800元的80%,379986.26元*80%,即303989元。三、驳回原告杨秀娃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0.2元,由原告杨秀娃承担235.4元,由被告彭树钧负担1174.8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露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1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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