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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7执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秀清、杜娟等与杜品春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秀清,杜娟,杜晨,杨开菊,杜品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7执26号申请执行人:唐秀清,女性,1966年12月7日出生,住平武县南坝镇。申请执行人:杜娟,女性,1988年8月25日出生,住平武县南坝镇。申请执行人:杜晨,男性,1991年8月17日出生,住平武县南坝镇。申请执行人:杨开菊,女性,1938年7月25日出生,住平武县南坝镇。被执行人:杜品春,男性,1962年8月2日出生,住平武县南坝镇。申请执行人唐秀清、杜娟、杜晨、杨开菊与被执行人杜品春人格权纠纷一案,因杜品春未按期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45000.00元,本院已根据唐秀清、杜娟、杜晨、杨开菊申请,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自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杜品春于2017年5月31日前给付唐秀清、杜娟、杜晨、杨开菊四人人民币10000.00元;二、杜品春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唐秀清、杜娟、杜晨、杨开菊四人人民币35000.00元。同日,申请执行人唐秀清、杜娟、杜晨、杨开菊以已与被执行人杜品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龚术伦审 判 员  王为民助理审判员  陈斯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占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