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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某德与崔某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德,崔某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23民初2174号原告:陈某德,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蓓蕾,浙江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萍,女,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兴,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德与被告崔某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人民币148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4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原告根据第三人丁民伟指示,向被告崔某萍账户转账50000元、50000元、48000元,共计148000元。后被告崔某萍以第三人丁民伟、王亚君为被告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案件经过审理后,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台天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后案件经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浙10民终985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浙民申103号裁定,认定原告向被告转账148000元与案件无任何关联。原、被告双方并不认识,被告在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也确认与原告并不认识。综上,原告认为法院已确认148000元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无任何关联,那么被告获取该款项无任何法律依据,应该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某德自认从其账户转入被告崔某萍账户的148000元钱系第三人丁民伟向银行贷款所得款项,钱之所以在其银行账户系银行受第三人丁民伟指示将贷款所得款项汇入其账户,之后,原告受第三人指示将钱转给被告崔某萍,故本案涉案148000元钱的实际所有人为第三人丁民伟而非本案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修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奚冰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