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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4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日10时24分许,被告人段某某在本市七浦路XXX号新七浦服装市场5号通道处,趁被害人徐某掀开防风帘之机,窃取其上衣左侧口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2,680元的苹果牌移动电话。后段某某主动到新七浦服装市场保安室将该移动电话归还被害人并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到案后,被告人段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某、毕某某、幺某某、谢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视频截图,上海市静安区发改委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公绪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