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2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全田娥与被告王浩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田娥,王浩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民初307号原告:全田娥,女,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职工。被告:王浩宇,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原告全田娥与被告王浩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全田娥及被告王浩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田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浩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约定到期利息56800元,共计156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在被告母亲孙延翠的介绍下,原告先后3次借给被告王浩宇现金100000元。借款时,被告母亲孙延翠保证还清本金及利息。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后,被告王浩宇没有兑现其还款承诺。2015年6月,原告生病住院,没有钱治病,原告找到被告母亲孙延翠还钱,被告母亲分两次归还原告15700元现金,并乘人之危,要原告打了欠条。依照约定,扣除被告母亲孙延翠所还的15700元利息后,被告王浩宇应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到期利息568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王浩宇辩称,被告欠原告100000元本金是事实,但被告与原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母亲孙延翠亦没有为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借条原件3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浩宇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合计100000元。原告均于当天将现金支付给被告王浩宇,被告王浩宇于当天给原告出具了借条(3份),但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同意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浩宇因经营生意需周转资金而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3份借条在案为凭,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即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即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此前已向被告要求偿还欠款,因此,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之日即为向本院起诉之日。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浩宇作为债务人应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全田娥主张被告王浩宇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约定利息56800元,但原告未提出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约定有借期内的利息及被告母亲对借款进行担保,属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被告母亲没有提供担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同意支付逾期利息。因本案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与被告借款的借期,故本借期为到本案原告起诉之日止,其逾期利息亦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因双方对于逾期具体利率约定不明,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直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举证不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浩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全田娥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王浩宇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全田娥借款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全田娥要求被告王浩宇支付借期内利息568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原告全田娥负担1245元,被告王浩宇负担2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 政审 判 员 郑从容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沅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