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执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董林申请执行马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林,马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2执1526号申请执行人董林,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马静,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02民初415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由被执行人马静向申请执行人董林偿还借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董林以被执行人马静已经私下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董林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宁0302民初415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代理审判员 赵国志代理审判员 张 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