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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4执恢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韦浩翔、牙海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浩翔,牙海英,韦乜体,王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4执恢11号申请执行人韦浩翔。法定代理人牙海英。申请执行人牙海英。申请执行人韦乜体。委托诉讼代理人牙海英。被执行人王武。申请执行人韦浩翔、牙海英、韦乜体与被执行人王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王武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韦浩翔、牙海英、韦乜体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王武给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440.10元,负担一审受理费148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立案执行中,被执行人王武给付申请执行人牙海英、韦乜体、韦浩翔3000元后,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于2016年4月15日以(2015)东法执字第116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2月21日,本院依职权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武于2017年2月21日再付申请执行人韦乜体、韦浩翔、牙海英赔偿款35000元后,无财产可供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王武育有三子,其中两个小孩患有先天性残疾,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申请执行人韦乜体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韦浩翔尚在上学,家庭经济亦极为困难,本院决定给予司法救助金15000元。2017年5月23日,申请执行人牙海英、韦乜体、韦浩翔书面自愿放弃余下的赔偿款60440.1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申请执行人牙海英、韦乜体、韦浩翔自愿负担,申请执行费1600元,由被执行人王武负担(实际交纳300元)。据此,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韦德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继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