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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争强、吉练会、韩红军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争强,吉练会,韩红军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争强,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乾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被告人吉练会,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陕西省兴平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韩红军,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争强、吉练会、韩红军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后转入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妮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争强、吉练会、韩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19时至23时许,被告人赵争强、吉练会、韩红军同“嘎子”、XX为索要欠款,指使谈某某(后者另案处理)利用微信引诱韩某见面,在西安市唐都医院附近将韩某强行拉上出租车,拉至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咸阳湖二期工程渭河岸边一废弃工房内,对韩某进行言语威胁、体罚、反绑双手,将韩某拉至渭河北岸,两次推倒在水中浸冻,韩某挣脱捆绑逃至南岸报警。2016年10月24日、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吉练会、韩红军先后主动向咸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争强、吉练会、韩红军与他人共同以拘押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侮辱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争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吉练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韩红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赵争强、吉练会、韩红军同“嘎子”、XX为索要欠款,被告人赵争强指使谈某某(后者另案处理)利用微信引诱被害人韩某见面,在西安市唐都医院附近将韩某强行拉上出租车,拉至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咸阳湖二期工程渭河岸边一废弃工房内,对韩某进行言语威胁、体罚、反绑双手,将韩关水拉至渭河北岸,两次推倒在水中浸冻,韩关水直至当晚23时挣脱捆绑逃至渭河南岸报警。2016年10月24日、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吉练会、韩红军先后主动向咸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另查,2017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韩某称其“没有受伤,仅因手腕被绑,勒的很疼”。其身体无恙,不需到医院检查身体,故侦查机关未对其做伤情鉴定。再查,2017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吉练会曾于2016年3在西安市纺织城派出所报案,被害人韩某涉嫌诈骗已在初查侦查阶段。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赵争强、吉练会、韩红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信息与劳务协议》及收条、《情况说明》、证人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争强、吉练会、韩红军与他人共同以拘押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争强、吉练会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中被告人吉练会系作用较轻的主犯。被告人韩红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争强对被害人反绑双手,进行言语威胁、体罚,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韩某在犯罪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赵争强、吉练会、韩红军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争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吉练会、韩红军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吉练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韩红军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争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二、被告人吉练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韩红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王增明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