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2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冯铁庆、刘小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铁庆,刘小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铁庆,男,1975年3月4日出生,苗族,经商,住道真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竹波,男,汉族,生于1955年3月5日,住道真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明,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仡佬族,经商,住道真自治县。上诉人冯铁庆因与被上诉人刘小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5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铁庆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24日形成的欠条是被上诉人刘小明亲笔所写,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未予否认,其仅认为该借条系受胁迫所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借条真实有效,上诉人的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刘小明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冯铁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刘小明向冯铁庆清偿债务69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铁庆与刘小明系郎舅关系,2014年6月24日,刘小明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冯铁庆,欠条载明“今欠到冯铁庆现金:陆万玖仟贰佰元(69200.00元正)。限期六个月还清”,后冯铁庆依据该欠条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冯铁庆诉称刘小明借用其皮卡车开翻后欠维修费6800元,租用其挖掘机欠租赁费62400元,但刘小明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冯铁庆诉称的事实不存在,在刘小明对冯铁庆诉称的基本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冯铁庆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冯铁庆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刘小明借用其皮卡车开翻后予以维修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刘小明向其租赁挖掘机的事实,故对冯铁庆诉称的事实不予认可。此外,冯铁庆先在诉状中称欠条依据的事实是维修费和挖掘机租赁费,后在庭审中又认为本案欠条的来源是双方因2007年合伙经营挖掘机算账没有算清楚,冯铁庆于2014年找到刘小明重新算账后打的欠条,冯铁庆的陈述前后相互矛盾,并且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于2014年对合伙经营挖机的账务进行了重新计算的事实,冯铁庆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故对冯铁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冯铁庆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无异。本院认为:冯铁庆主张借条上载明的69200元系由皮卡车维修费、挖掘机租赁费、合伙经营挖机费用构成,但冯铁庆未举证证明其与刘晓明之间有挖机租赁、合伙经营挖机及刘晓明损害皮卡车之事实,且刘小明对前述事实也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冯铁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上诉人冯铁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忠显审 判 员 刘娟娟代理审判员 何 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