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6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蔡春花、张国辉与姜万复、姜春庭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春花,告张国辉,姜万复,姜春辉,姜春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247号原告蔡春花,女,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新华保险公司职员,住巴彦县。原告告张国辉,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联通公司职员,住巴彦县。委托代理人马春林,黑龙江迅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万复,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被告姜春辉,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被告姜春庭,男,出生年月不详,住巴彦县。原告蔡春花、张国辉与被告姜万复、姜春辉、姜春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蔡春花、张国辉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春花、张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春林,被告姜万复、姜春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春花、张国辉诉称,两原告拥有位于巴彦县巴彦镇南直路141号房屋一处(两本房照),2016年8月,因房盖漏雨,原告将修缮房屋工作发包给被告姜春辉,双方商定包工包料25,000.00元。8月17日,被告XX宝在焊房架子时,电焊引燃棚内可燃物,引起火灾(姜春辉、姜万复陈述)。火灾造成原告房屋损失30,000.00元、原告房屋承租人胡云龙、韩靖岩损失133,227.00元(其中包括原告退给房屋承租人3.5个月房租10,210.00元)、房屋邻居翟乃新损失238,407.00元、海富门窗厂9,000.00元,损失共计410,634.00元。另被告姜万复在巴彦镇第二派出所笔录中陈诉,诸被告是共同承包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是承揽合同关系,依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过错造成定作人及第三人损失应由承揽人负责赔偿。所以,以上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审理。被告姜万复辩称,房屋是我负责组织工人维修的,当时和张文峰(原告蔡春花前夫)谈的包工包料共计25,000.00元,但到现场一看,我认为房盖下面全是亚麻粉容易起火,张文峰说没事,你们干吧,我们上保险了。2016年8月16日,谈妥修理房屋,17日我领人开始干活,下午就失火了。我们不应承担责任。如果有责任,我是负责人,其他干活的都是我找的工人。被告姜春庭辩称房屋是我父亲领人修的。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蔡春花、张国辉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房屋所有权证,蔡春花是152666号,张国辉是152667号。证明起火的房屋属原告所有,原告具备起诉资格。证据A2、巴彦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认定书一份。证明起火原因为电焊引燃棚内可燃物引发火灾。证据A3、巴彦镇第二派出所询问姜春辉笔录一份。证明姜春辉证实是电焊引发火灾。证据A4、姜万复在巴彦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起火原因是电焊引燃可燃物,证明2修缮房屋的工作是姜春辉、姜万复、姜春庭等人共同承包。证据A5、证人李文涛。证实原告的房屋修缮与姜春晖联系确定,李文涛是联系人。证据A6、证人张文峰。证实原告与姜春辉订立房屋修缮关系。证据A7、巴彦县消防队火灾损失统计表三份。证明此次火灾造成与原告相邻房屋翟乃新损失238,407.00元,原告的承租人韩靖岩损失46,089.00元、胡云龙损失76,928.00元。证据A8、原告与胡云龙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火灾损失3.5个月的租金10,21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证据A9、原告与韩永生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火灾赔偿邻居韩永生(海富门窗厂负责人)9,000.00元。这9,000.00元不在消防队统计的损失之内。被告姜万复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包活的工账和工人工资表。证明这个活是我(姜万复)负责承包的,其他的工人是我雇的。证据B2、证人田旭光、胡德宝、赫立中三人出庭证言。证明这个活姜万复包的。我们几个人都是姜万复雇的工人,只挣工资。被告姜万复、姜春庭对原告的所举证据质证认为与之没有关系,我们不能承担责任。原告蔡春花、张国辉对证据B1认为大部分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于姜万复个人记录,相当于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地位,我方不予认可,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房屋修缮是姜万复承包;对证据B2有异议,证人的证言内容不能够证明本案加工承揽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就是说不能证明姜万复与原告建立房屋修缮关系;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可信度低。证人没有证明承包关系主体;证人对三被告的内部关系没有资格证明;证人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可信,主要是其电焊引起火灾的事实,证人不承认。本院确认,证据A1、A2、A3、A5、A6、A7、A8、B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A4、A9、B1应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春花、张国辉两原告拥有位于巴彦县巴彦镇南直路141号房屋一处(两本房照),2016年8月,因房盖漏雨,原告将修缮房屋工作包给被告姜万复,双方商定包工包料25,000.00元。8月17日,姜万复带领工人开始施工,工人XX宝在焊房架子时,电焊引燃棚内可燃物,引起火灾(姜春辉、姜万复陈述)。火灾造成原告房屋损失30,000.00元(未在消防部门统计之内)、原告房屋承租人胡云龙、韩靖岩损失133,227.00元(其中包括原告退给房屋承租人3.5个月房租10,210.00元)、房屋邻居翟乃新损失238,407.00元、海富门窗厂9,000.00元(未在消防部门统计之内),损失共计410,634.00元。另被告姜万复在巴彦镇第二派出所笔录中陈诉,诸被告是共同承包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是承揽合同关系,依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过错造成定作人及第三人损失应由承揽人负责赔偿。所以,以上损失应由三被告负责赔偿。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审理。被告姜万复、姜春庭以造成该损失我们无责任,假使有责任姜万复是承包人,其他工人是其所雇工人的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如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二、如何确认被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关于如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蔡春花、张国辉将修缮房屋工作以包工包料合计25,000.00元的价格交与姜万复完成,虽然施工的场所是确定的,但姜万复交付的劳动成果,对于人员选择、工作如何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蔡春花、张国辉与姜万复及其他被告即工人之间无人身依附关系,故蔡春花、张国辉与姜万复之间系承揽关系。至于姜万复是否从其他工人处获得利益,是姜万复与其他工人之间的关系,与蔡春花、张国辉无关。蔡春花、张国辉认为姜春辉系承揽人,对此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姜万复、姜春辉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蔡春花、张国辉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认定姜万复为承揽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蔡春花、张国辉修缮房屋,焊接房架,需有相关资质的人员进行,姜万复没有该资质,蔡春花、张国辉在选任时没有查看了解姜万复的资质情况,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蔡春花、张国辉承担30%责任,姜万复承担70%责任为宜。关于如何确认被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巴彦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起火原因为电焊引燃棚内可燃物引发火灾。并依法作出《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所认定的财产损失原告邻居翟乃新2**,407.00元,承租人韩靖岩46,087.00元、胡云龙76,928.00元,因失火无法继续承租损失10,210.00元,合计371,6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据此按上述责任比例由姜万复赔偿。其他损失包括原告房屋损失30,000.00元及海富门窗厂9,000.00元因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万复赔偿原告蔡春花、张国辉财产损失371,632.00元的70%,即260,142.00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4.00元,由被告姜万复负担5,202.00元,余款1,672.00元,由原告蔡春花、张国辉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学文审判员 何玉凤审判员 张志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芳